(2014)呼民四终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乌某某、乌某、金某与上诉人崔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某某,乌某,金某,崔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四终字第00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某某,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住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东路。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某,男,1926年5月26日出生,蒙古族,离休干部,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安建国,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呼和,男,1948年10月20日出生,退休干部,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女,1937年12月22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安建国,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刘爱国,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延平,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某某、乌某、金某与上诉人崔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曾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0)新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乌某某、乌某、金某、崔某某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1)呼民二终字第133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乌某某、乌某、金某、崔某某仍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某某及其与乌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建国、呼和,上诉人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安建国,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常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乌某某系被继承人布和与前妻格日勒共同生育之子,乌某系布和之父,金某系布和前妻格日勒之母,崔某某系布和再婚的配偶。2002年5月7日,布和的前妻格日勒病故。2003年7月8日,布和与崔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3月9日,布和突然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布和死亡后各方因遗产分割发生纠纷,2010年8月20日,乌某某、乌某、金某诉至该院要求与崔某某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布和的遗产。通过庭审中对双方所出示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双方要求分割的遗产进行了梳理,对于双方要求分割财产的具体情况查明如下:1、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发展小区4号楼西单元301室房屋,现由崔某某居住。该房是布和生前所在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以下简称内蒙古发改委)为职工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至今尚无产权证。2001年该单位筹集职工住房资金,布和交纳购房款37000元,并于同年9月10日与内蒙古蒙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购房地址是呼和浩特市大学东路蒙吉利商住二区,首付款37000元,但该合同未实现合同目的。2003年6月23日,内蒙古发改委下达2003年自治区第三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计划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建经济适用住房,布和购买了4号楼西单元301室的房屋,并从2003年8月11日开始至2006年10月17日先后交纳购房款186475元,2001年布和交纳的37000元购房首付款也交纳到此处房屋的购房款当中,布和共交纳购房款223475元。2004年布和另外交纳65000元购买了该小区内附属设施66号车库。2009年4月16日,布和与其所在单位内蒙古发改委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2009年12月8日,内蒙古发改委向职工发放房屋登记询问笔录的通知并要求职工填写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调查表,布和在该表中是否为共有房屋一栏中填写了“否”字并签名。在一审过程中经司法鉴定,布和的签名和“否”字确系其亲笔所写。2、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炼油厂内蒙古技术监督局后院质量小区2号楼2单元202号与302号房屋属于内蒙古计量研究院分配的经济适用住房,这二套房屋登记的住户名均为李潇,2009年9月2日李潇领取了房屋钥匙,李潇是崔某某与其前夫所生的女儿。3、布和去世后原单位内蒙古发改委给予抚恤金101280元,亲朋好友赠与奠金187100元,还有布和存放在办公室内的存款113137.83元在一审时已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现查封保存在内蒙古发改委。4、布和于2002年4月25日领取了医保基金给其前妻格日勒支付的医疗费251782.17元。2013年11月13日其前妻格日勒的弟弟金晓明从格日勒生前所在单位领取了11810元的抚恤金。2001年8月15日,布和与前妻格日勒将共有的房屋以55000元的价格出售。5、截止到2003年6月30日崔某某名下的两个帐户(81801919与81105253)内合计现金余额共计1803.91元,还有未套现的股票若干。其亲属给崔某某汇款的卡号为060210720110054192和622020602000057422的银行卡内,而崔某某累积有983842元的帐户卡号是0602000301001292987。2010年4月14日,崔某某在自己名下0602000301001292987号工商银行卡中进行了六笔交易,其中前四笔是以银证转帐的方式转入卡内983842元,而后两笔以卡取的方式取走90万元。6、布和去世后崔某某从2010年3月13日至5月25日存入自己名下工商银行存折内199458元。7、布和与崔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蒙AC18**号日产颐达汽车一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现价值5万元。8、布和与崔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存放的物品玳瑁、白玉石、玛瑙石、镀金牛、牡丹图各一,在本案一审期间,崔某某认可这些物品均存放在家中。9、布和与崔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乌某某曾借给崔某某10万元用于炒股。10、2005年6月,乌某与其退休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了干部职工集资建房协议,购买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丁香家园4号楼3单元3楼东户房屋,从2005年6月13日开始至2007年10月12日交款共计105274元,收据上交款人均系乌某名字,现乌某某居住。11、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护城河南街内蒙古计委宿舍7号楼2单元2号房屋及配套凉房一间是布和与其前妻格日勒于2001年共同购买,该房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0年8月,乌某某、乌某、金某将崔某某诉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布和的遗产(价值约200万元);2、由崔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因此对于该案件的审查应当围绕被继承人布和去世后,其个人遗留合法财产进行核实及认定,最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的规定由布和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平均分割遗产。依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易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及分配原则对于双方提出分割的11项财产,分割如下:1、位于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发展小区4号楼西单元3楼东户房屋及配套设施66号车库,根据庭审中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表明该房屋是在布和与崔某某登记结婚后开始交纳购房款的,虽然购房款中有2001年8月15日布和交纳的购房款37000元,但当时购房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这笔款已包括在现住房的购房款中。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套房屋应当属于布和与崔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乌某某、乌某、金某称布和在填写内蒙古发改委发放的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调查表时,布和在该表中询问是否为共有房屋中填写了“否”字,且在原一审过程中该“否”字也经过司法鉴定确属布和本人填写,对此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按照此规定布和未征得崔某某的同意自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所以不能以此为据认定该房为布和的个人财产。因此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该套房产一半的份额归崔某某所有,剩余一半房产由布和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乌某某、乌某与崔某某平均分割。因该套房产现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诉讼中崔某某又不予配合进行鉴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离婚财产时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据此,该院认为崔某某对该房屋所占份额最大,判决由崔某某先行居住使用,待房屋取得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位于赛罕区金桥开发区炼油厂内蒙古技术监督局后院质量小区2号楼2单元202号与302号二套房屋并不属于布和名下的财产范围,庭审中乌某某、乌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该房屋时布和曾有出资的情况,因此该两套房屋不属于本案法定继承的范围,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布和去世后原单位内蒙古发改委给予抚恤金101280元,这笔抚恤金是单位代表国家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及物质上的一种安抚。另外187100元的奠金也是布和的亲朋好友赠与其近亲属的,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奠金是亲朋好友给予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安抚,故此,乌某某、乌某与崔某某作为布和的近亲属均有权平均享有该抚恤金及奠金。存放在布和办公室内的113137.83元存款属于布和的合法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由乌某某、乌某与崔某某平均分割。4、2002年4月25日,布和为其前妻格日勒领取的医疗费251782.17元,2013年11月13日其前妻格日勒的弟弟金晓明领取抚恤金11810元,2001年8月15日布和与前妻格日勒出售房屋所得55000元。这三笔钱均是在布和与崔某某登记结婚前产生的,由于布和突然死亡,对于这部分钱是否已经处分或如何进行分配均不得而知,庭审中乌某某、乌某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这三笔钱现仍然存在或专门用于购买了何种物品遗留至今,故此不能认定这三笔钱属于本案法定继承应分割的遗产范围,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崔某某名下股票财产部分,庭审中经与双方当事人共同对股票对帐单及银行对帐单进行了仔细核对,崔某某在婚前就开始有资金投入股市,截止到崔某某与布和结婚登记前,崔某某名下的两个帐户(81801919与81105253)内合计现金余额共计1803.91元,还有未套现的股票若干。由于股市内的股价每天都在发生变化,对于婚前这些股票的市场价值证券公司也没有明确记录,故只能认定崔某某婚前股市内的个人财产有1803.91元。婚后崔某某又有大量资金进入股市并且交易记录繁杂,从银行对帐单可以看到崔某某银行卡中形成的983842元并非是在布和去世后产生的,而是在布和与崔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过几年的积累才产生的,对于这笔存款应当认定为布和与崔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崔某某答辩称这笔钱当中有一部分是其亲属汇来让她帮忙炒股,但从崔某某所提供的银行对帐单可以看出其亲属陆续汇给崔某某的钱是汇入了卡号为060210720110054192和卡号为622020602000057422的两个帐户中,而崔某某累积有983842元的帐户卡号是0602000301001292987,因此不能排除其亲属给崔某某汇的款有其它用途,对崔某某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减去崔某某婚前个人财产部分1803.91元,剩余部分应当做为其与布和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中一半归崔某某所有,剩余另一半的份额由乌某某、乌某与崔某某平均分割。6、崔某某于2010年3月13日至5月25日陆续存入自己名下工商银行存折内199458元存款,该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指被继承人遗留的合法财产,而崔某某的这些存款是在布和死亡后产生的,乌某某、乌某在庭审中也未证明该笔存款与布和有任何关联,故此这笔存款不应认定为布和所留遗产范围,不能作为本案法定继承分配遗产范围。7、布和与崔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蒙AC18**日产颐达汽车一辆,各方均认可现价值5万元。该车辆属于布和、崔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无异议,且双方对车辆价值达成合意,故该车辆其中一半归崔某某所有,剩余另一半的份额由乌某某、乌某与崔某某平均分割。8、布和与崔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存放的物品玳瑁、白玉石、玛瑙石、镀金牛、牡丹图各一。对于这五件物品,在本案原一审期间崔某某认可这些物品均存放在家中,但重审时崔某某只认可部分存在,其余不知去向,该院认为崔某某一直都住在物品存放的房屋内,如果现物品不存在应当说明物品的去向,否则仍应做为布和的遗产部分依法分割。在本案原一审过程中崔某某曾表示除牡丹图外其余物品均同意归乌某某所有,乌某对此无异议,应按此分配原则分配这五件物品。9、布和与崔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乌某某曾借给崔某某10万元现金,崔某某对此表示认可。但该笔钱应当属于乌某某与崔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法定继承应当分配的遗产部分,双方应当另案诉讼。10、2005年6月,乌某与其退休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了干部职工集资建房协议,购买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丁香家园4号楼3单元3楼东户房屋,现乌某某居住使用。这套房屋本是乌某单位分配的经济适用房,并不是布和所留遗产,庭审中崔某某称购房款是其与布和共同出资的,但从崔某某提供的购房款收据上表明是乌某交的款。该院认为庭审中崔某某认可房子是给乌某某结婚准备的,即使是布和与崔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的此房屋,按照生活经验法则及参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因此这部分钱应当视为布和生前与崔某某做为乌某某的父母亲对乌某某的赠与,故此该套住房不应当做为本案的遗产范围予以分割。11、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护城河南街内蒙古计委宿舍7号楼2单元2号房屋及配套凉房一间是布和与其前妻格日勒于2001年共同购买的,该房已办理了房屋产权。由于崔某某不予配合鉴定工作,无法按房屋现实价值平均分割,只能确认继承人应享有的份额。故此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布和的前妻格日勒应占有该房屋产权的一半,另一半产权由乌某某、金某与被继承人布和平均分割,而后由乌某某、乌某与崔某某平均分割布和应占有的份额。关于诉讼费部分,因本案属于继承纠纷,不能单纯以标的额来计算诉讼费用的分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该院认为金某最终所继承的份额最少,应负担50元诉讼费,剩余诉讼费及保全费应由乌某某、乌某、崔某某平均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发展小区4号楼西单元3楼东户房屋及附属设施66号车库由被告崔某某居住,待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原被告有争议的,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继承人布和去世后原单位内蒙古发改委给予抚恤金101280元,亲朋好友赠与的奠金187100元,还有被继承人存放在办公室内的存款113137.83元共计401517.83元,由原告乌某某、原告乌某、被告崔某某平均分配各领取1338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崔某某0602000301001292987号卡内形成的983842元减去被告崔某某婚前个人财产部分1803.91元共计982038.09元中的一半491019.05归被告崔某某所有,剩余另一半由原告乌某某、原告乌某、被告崔某某各得16367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车牌号为蒙AC18**日产颐达汽车一辆归被告崔某某所有,被告崔某某向原告乌某某与原告乌某各退还现金8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五、物品玳瑁、白玉石、玛瑙石、镀金牛归原告乌某某所有,牡丹图归被告崔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六、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护城河南街内蒙古计委宿舍7号楼2单元2号房屋及配套凉房一间,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确认被继承人布和与其前妻各占一半的份额,而后被继承人布和与原告乌某某、原告金某平均分割其前妻格日勒占有部分的份额,最后由原告乌某某、原告乌某、被告崔某某平均分割被继承人布和最终应占有的份额;七、驳回原告乌某某、乌某、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25820元,由金某负担50元,乌某某、乌某、崔某某各负担8590元。乌尼持、乌某、金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发展小区四号楼西单元三楼东户房屋及66号车库(以下统称发展小区房屋)由崔某某居住,待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有争议的另行诉讼,该项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房屋系布和于2001年8月15日,即与前妻格日勒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内蒙古发改委交付的购房首付款37000元,购买发展小区房屋,故该房屋属于布和与前妻格日勒的共同财产。2002年5月,格日勒去世,发展小区房屋应归布和与乌某某和金某共同所有。该房屋余款186475元虽在布和与崔某某再婚后支付,但该款项是布和从前妻格日勒报销的医药费、抚恤金及其再婚前的卖房款中支付,与崔某某无关。2003年7月8日,布和与崔某某再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依法确认发展小区房屋的66.6%为布和再婚前的个人财产。且布和在内蒙古发改委房屋登记调查表是否为“共有财产”一栏中,明确填写为“否”,系对该房屋不属与崔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再次确认。况且布和处置再婚前个人财产并不需征得崔某某的同意。二、一审判决对于布和去世后亲友所送奠金数额认定错误,布和去世后,对其单位代收的奠金187100元各方无异议,但亲友送至家中的奠金由于崔某某拒不出示礼单,应推定崔某某在布和去世后存入工商银行的98000元为奠金。请求:1、对于发展小区房屋评估后,改判该房屋由乌某某继承38.66%的产权、金某继承16.66%、乌某继承22.2%;2、依法分割布和前妻格日勒去世后报销的医药费251782.17元及抚恤金11810元及布和与前妻格日勒共同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展东路32号2号楼东单元3楼西户房屋(以下简称展东路房屋)的出售价款55000元;3、依法分割布和去世后崔某某于2010年3月13日及3月19日存入工商银行的奠金98000元。崔某某向本院上诉称,一、(1)布和生前存放办公室的三笔存款113137.83元属布和与崔某某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该财产全部为布和遗产错误,另有现金35500元未做认定与分割;(2)崔某某在恒泰证券关联的银行帐户资金983842.25元是崔某某抛售股票所得款项,炒股资金有婚前投入及他人委托炒股资金,崔某某的弟弟、妹妹及其配偶委托代为炒股汇入60.1万元,崔某某提供的银行汇款单、证人证言、股票帐户关联银行卡信息单、工商银行出具的账号与卡号同属一个账户的证明充分证明了汇入资金直接进入关联账户用于炒股的事实。一审法院混淆银行账号与卡号的概念,以接收汇款的账号与存款卡号不相同为由认定崔某某账户内的全部财产为夫妻财产,与前述认定布和存放在办公室现金全部为遗产标准不一,形成鲜明对比,认定事实严重错误;(3)位于乌兰察布东路丁香家园4号楼3单元3号楼(以下简称丁香家园房屋)为布和与崔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有购房收据、集资文件、乌某认可崔某某出资的书面意见、证人证言等,一审法院仅以购房协议及交款收据的名字为乌某而认定该房属乌某所有,并认定该房赠与乌某某,将该房排除在遗产之外,剥夺了崔某某的继承权。二、一审法院确认及分割遗产适用法律错误,将不属于遗产范围且与崔某某存在利害关系的财产作为遗产分割,严重侵害了崔某某的正当权利。布和去世后,亲友赠送的奠金及单位发放的抚恤金是对布和家属的抚慰,不属于遗产范围,且乌某某等人在一审诉状中也未提出分割请求,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遗产范围强行将奠金及抚恤金作了分配。此外,一审法院还歪曲证据,随意改动崔某某的质证意见等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布和的遗产范围,依法进行分割。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对于崔某某银行帐户余额的认定及丁香家园房屋交款情况的事实外,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97年4月,崔某某在恒泰证券开立股票账号,至2003年7月,共投入股市188200元。股票账户股票余额包括深发展A2400股、爱使股份500股、青鸟华光1200股、超声电子100股、ST猴王1800股、珠海中富500股、深康佳A500股、三木集团400股等,资金余额1682.42元。在2009年7月23日之前,该股票账户的银证转账银行账号为0602107201100541922(下文所涉有关账号均以后5位数字表示),相应的银行卡号为00235。2009年7月23日,恒泰证券业务升级,关联银行账号修改为92987,对应的银行卡号变更为57422。2005年3月至2009年8月,崔某某的弟弟崔树怀、妹妹崔淑娟及其配偶刘敏、潘利平分别汇入崔某某41922银行账号七笔款531000元,汇入57422银行卡一笔7万元,总计601000元。2013年4月13日,崔某某抛售全部股票后,股票账户资金余额划到银证关联的92987银行账号上,合计983842.25元,与该账号对应的57422银行卡号为同一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乌兰察布东街证券营业部出具的银证转账账户修改情况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营业部业务处理中心的证明、恒泰证券新城北街营业部05253账号资金变动情况表、恒泰证券东影南路营业部01919账号对账单、工商银行41922及57422账号流水单、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再查明,2005年6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文件(2005)181号及(2006)177号关于干部职工集资建房及交款情况的通知,乌某与其退休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了干部职工集资建房协议,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丁香家园4号楼3单元3楼东户房屋(以下简称丁香家园房屋),从2005年6月13日开始至2007年10月12日交款共计105274元,该收据上交款人一栏虽载明乌某名字,但该购房交款收据为崔某某持有。崔某某庭审举证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布和与崔某某于2005年至2007年间分次交款购买了丁香家园房屋,此房是内蒙政府职工全额集资住房,户名是乌某,自2009年至今由乌某某居住。乌某于2010年9月19日在该证明上注明“此房我已赠与我的孙子乌某某居住,上述情况属实”。还查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9月16日作出的查封、扣押清单显示,除布和存放在办公室内的存单存款113137.83元之外,另有现金35500元。二审期间,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护城河南街内蒙古计委宿舍7号楼2单元2号房屋及配套凉房(以下简称计委宿舍房产)进行了询价,双方认可该房产现价值55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第四、第五项,即车牌号为蒙AC18**号日颐达汽车及涉诉玉石等收藏品分配方式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计委宿舍房产问题,该房屋属于布和与其前妻格日勒2001年购买,已办理产权手续。各方均认可现价值55万元,故可按实际价值予以分割。根据《继承法》规定的分割方式计算,当事人各占比例分别为:乌某某7/18、乌某2/9、崔某某2/9、金某1/6,因乌某某占有比例较大,应由乌某某取得该房产所有权,其应当给予其他权利人相应的份额,即给付崔某某122222元,给付乌某122222元、给付金某91667元。三、关于发展小区房产分配问题。乌某、乌某某、金某认为,发展小区房产首付款37000元为布和与格日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且布和在当年的房屋登记调查表中注明不属共同财产,交纳房屋首付款者应取得房屋所有权,对此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37000元交纳时间为2001年8月15日,为布和与格日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但内蒙古发改委下达2003年自治区第三批经济适用住房(发展小区)建设计划时间为2003年6月23日,且该房款“收据”注明的房屋面积为140平方米,与发展小区的房屋面积明显不符。该37000元因系内蒙古发改委收取的房款,并将该款转入发展小区房款之列,故发展小区房产有布和与其前妻格日勒的份额。布和于2003年8月11日至2006年10月17日针对发展小区房产先后交纳购房款186475元,系布和与崔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该套房屋应当属于布和与崔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布和在填写内蒙古发改委发放的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调查表是否为共有房屋一栏中虽填写了“否”字,亦不足以影响对发展小区房屋属于布和与崔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该房屋集资款总计为223475元,其中37000元属于布和与其前妻格日勒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37000元购房款中的18500元属格日勒个人财产,其所占发展小区集资总价款223475元的8.28%。另外18500元购房款属于布和个人财产,故布和共计应占有该房产份额为50%,崔某某占有41.72%。根据《继承法》的遗产分配方案计算,诉争发展小区房屋最终各方当事人所占比例分别为崔某某占58.38%、乌某某占20.8%、乌某占16.66%、金某占4.14%。崔某某上诉称,诉争的37000元不属于购房款,其性质应为“债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内蒙古发改委筹建房屋向职工收取款项的目的是为解决职工住房,该37000元无论是交纳何处住房均不能改变其属于“房款”的属性,故不宜作为“债权”认定。现因发展小区房产仍属经济适用房,房屋无产权,既未评估,双方又不能对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该房屋应暂由崔某某先行居住使用,有争议可另行协商解决。四、(一)关于布和去世后原单位内蒙古发改委给予的抚恤金以及布和生前亲友给予其近亲属的“奠金”。本院认为“奠金”不属于遗产范围,“奠金”根据民间习惯应在近亲属间根据实际经济、生活状况予以分配,各方可依实际情况及权责相一致的原则另行协商解决,非本案调整范围;(二)关于抚恤金的性质,死亡抚恤金是死者单位给予其家属或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类似于生活费,带有抚慰其家属的性质。抚恤金虽非遗产亦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对抚恤金的分配已发生争议,审判实践中,可参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处理。鉴于布和近亲属乌某、乌某某、崔某某均有生活来源,为避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根据公平原则,本案诉争抚恤金应在乌某、乌某某、崔某某之间平均分配,各得1/3。(三)一审法院认定存放在布和办公室内的113137.83元存款全部属于布和的合法遗产错误,该存款应为布和与崔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将其中的50%认定为崔某某个人财产,其余部分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四)一审法院对于布和办公室存款数额查明存在遗漏,根据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9月16日所做的查封财产清单载明,除存折存款113137.83元外,尚有现金35500元未做分割。该35500现金亦属于布和、崔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存折款113137.83元、现金35500元,按《继承法》规定,崔某某享有份额为2/3,乌某某、乌某各享有1/6,即崔某某应得99096.84元,乌某某及乌某分别应得24770.50元。五、乌某某、乌某及金某上诉请求分割布和为其前妻格日勒领取的医疗费251782.17元、布和前妻格日勒原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1810元、布和与前妻格日勒出售房屋所得55000元等三笔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事实均发生于布和与崔某某登记结婚之前,该款项现是否存在及是否已经处分,乌某某、乌某及金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六、一审法院对于崔某某名下股票财产部分的认定事实不清。崔某某股票账户资金余额划到银证关联的92987银行账号上,合计983842.25元。依双方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崔某某个人财产亦或其亲属财产。因银行及证券行业业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双方均未申请审计,人民法院也非专业审计机构,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判决,双方争议可协商或申请专业审计机构审计后另行解决。七、关于布和去世之后,崔某某以自己名义存入工商银行的现金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崔某某的上述存款行为发生于布和去世之后,该款项无证据证明其含有遗产部分。乌某某、乌瑞认为该存款属于“奠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八、关于丁香家园房屋的属性问题,依崔某某庭审所举的“证明”载明:布和与崔某某于2005年至2007年间分次交款购买了丁香家园房屋,此房是内蒙政府职工全额集资住房,户名是乌某,自2009年至今由乌某某居住。因乌某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结合证人证言、崔某某持有的购房收据,可以证实丁香家园房屋属布和与崔某某以乌某名义购买的集资住房。因二审期间,崔某某表示未来要将该套房产赠与乌某某,故本院对该套房产暂不做处理。若仍存有争议,双方可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乌某某、乌某、金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崔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即车牌号为蒙AC18**日产颐达汽车一辆归被告崔某某所有,被告崔某某向原告乌某某与原告乌某各退还现金8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物品玳瑁、白玉石、玛瑙石、镀金牛归原告乌某某所有,牡丹图归被告崔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即位于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发展小区4号楼西单元3楼东户房屋及附属设施66号车库由被告崔某某居住,待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原被告有争议的,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继承人布和去世后原单位内蒙古发改委给予抚恤金101280元,亲朋好友赠与的奠金187100元,还有被继承人存放在办公室内的存款113137.83元共计401517.83元,由原告乌某某、原告乌某、被告崔某某平均分配各领取1338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崔某某0602000301001292987号卡内形成的983842元减去被告崔某某婚前个人财产部分1803.91元共计982038.09元中的一半491019.05归被告崔某某所有,剩余另一半由原告乌某某、原告乌某、被告崔某某各得16367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护城河南街内蒙古计委宿舍7号楼2单元2号房屋及配套凉房一间,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确认被继承人布和与其前妻各占一半的份额,而后被继承人布和与原告乌某某、原告金某平均分割其前妻格日勒占有部分的份额,最后由原告乌某某、原告乌某、被告崔某某平均分割被继承人布和最终应占有的份额;驳回原告乌某某、乌某、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确认位于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发展小区4号楼西单元3楼东户房屋及66号车库崔某某占份额为58.38%、乌某某为20.8%、乌某为16.66%、金某为4.14%,该套房产暂由崔某某居住使用;四、被继承人布和单位内蒙古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给布和家属发放的抚恤金101280元,由乌某、乌某某、崔某某各取得33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五、被继承人布和存放于原办公室内的存款113137.83元及现金35500元,共计148637.83元,由崔某某取得99096.84元,乌某某及乌某各自取得2477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六、确认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护城河南街内蒙古计委宿舍7号楼2单元2号房屋及配套凉房一间,乌某某占有份额为7/18、乌某为2/9、崔某某为2/9、金某为1/6;该套房产归乌某某所有,由乌某某给付崔某某122222元(55万元×2/9)、乌某122222元(55万元×2/9)、金某91667元(55万元×1/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乌某某、乌某、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49元(崔某某应预交22800元,经本院批准在执行阶段扣除),共计56269元,由乌某某负担24000元,乌某负担5000元,金某负担3469元,崔某某负担2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芳审判员 伏 春审判员 徐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