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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全信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信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全信,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站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13日被市公安局洋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全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3月27日,以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为由,又以信平检公诉刑诉追(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全信犯诈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马丽被告人刘全信及其辩护人张明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全信利用受聘于信阳市平桥区胡店派出所社区警务室中队协警身份的便利条件,在未从事户籍工作也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他人办理上户的情况下,谎称能为他人超生子女办理户口,取得了他人的信任,先后分别骗取被害人杨齐成人民币2300元,杨大荣人民币2800元,王宪华人民币2000元,王朝军人民币2000元,王开兵人民币5000元,刘国记人民币4000元,冯本银人民币7000元,陈作营人民币6000元,共计31100元。刘全信骗得上述被害人的钱财后,并未为被害人办理相关上户手续,而是将钱财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杨齐成、杨大荣、王宪华、王朝军、王开兵、刘国记、冯本银、陈作营等人损失共计31100元,并取得受害人杨齐成、冯本银等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全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王宪华、刘国义等证言;被害人杨齐成、杨大荣、王宪华、王朝军、王开兵、刘国记、冯本银、陈作营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全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額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刘全信及其家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杨齐成、冯本银等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杨齐成、杨大荣、王宪华、王朝军、王开兵、刘国记、冯本银、陈作营等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全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志武审判员  张 素审判员  彭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