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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戴红梅与田吉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戴某某,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郑勇,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勇,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未尽家庭责任,原告多次相劝未果。原、被告自2014年1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田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田某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600元。被告田某某辩称,愿意给原告戴某某写保证书,保证以后不打骂原告,要求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4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田乙。2005年3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田甲。2005年3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田甲。2014年5月,原、被告吵架后分居。双方分居后,婚生女田甲随原告戴某某生活。上述事实,经原告戴某某举证,被告田某某质证,本院认证,有结婚证及原告戴某某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近一年来,双方虽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不长,且被告田某某积极要求和好,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加强沟通,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世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建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