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河与王明利、宋国良、迟同娥、宋欣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河,王明利,宋国良,迟同娥,宋欣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2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河,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明利,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国良,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迟同娥,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欣微,女,201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法定代理人:王明利,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再审申请人陈河因与被申请人王明利、宋国良、迟同娥、宋欣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陈河与宋景东为劳务关系错误。陈河与郝中利存在承揽关系。宋景东不是此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宋景东是受郝中利的支配和命令从事挖井工作,故陈河与宋景东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二)郝中利在珲春市“4.28事故”调查组询问笔录中陈述可以证明陈河没有过错,陈河作为定作人已经为郝中利提供安全加固材料,且第二次挖井的地点是郝中利和宋景东自己选取的,导致宋景东死亡的事故完全是郝中利和宋景东自己过错造成的,郝中利应当对宋景东的死亡承担过错责任,宋景东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陈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陈河主张其与郝中利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未提供书面承揽合同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陈河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第一口井的地点是自己选的,在二审庭审中自认第二口井的选址是委托朋友关伟华进行的,可以认定郝中利和宋景东按照陈河的要求和指令为其提供劳务。陈河与郝中利约定打井300元一米,见水给钱,郝中利与宋景东约定打井所得予以平分,可以认定郝中利、宋景东是按工作量取得劳动报酬。故陈河与郝中利、宋景东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当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宋景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考虑到宋景东提供劳务期间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从而判决陈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陈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寇承魁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桂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