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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杨兆干与张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干,张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114号原告杨兆干,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春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其华,个体户。原告杨兆干与被告张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成、被告张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兆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5500元,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承诺尽快还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其华辩称,我只借了3万元,没有借5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张其华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杨兆干借款,原告杨兆干多方筹集借了3万元给被告,2012年1月21日被告出具两张条据给原告杨兆干,分别为:“借条/借到现金叁万正。/(30000元)/张其华。2012.1月21号”,“欠条/欠现金伍仟伍佰元正。/(5.500)/张其华.2012年1月21号”,其中3万元借条系本金,5500元欠条系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每年7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3万元,利息5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5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主张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口头约定月息2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约定利息的应按约定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利息的,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主张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以本金35000元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应按本金3万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其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兆干支付人民币35000元;二、3万元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至被告张其华给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兆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张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宫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