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立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莫某玉与韦某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四法立民初字第9号起诉人莫某玉,女,布依族,住贵州省册亨县。本院收到起诉人莫某玉交来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与韦某江于2008年冬认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孩韦某娟,2010年3月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娘家陪嫁有:4床被子(价值1000元)、4床床单(价值320元)、一辆摩托车(价值5480元)、一口组合柜(价值1400元)、2口平柜(价值900元)、一张八仙桌(价值500元),共合计9600元,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婚后,起诉人与韦某江出门到广东各在一个厂打工,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后韦某江买车,参与贩卖毒品,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丢下起诉人和刚满4岁的女儿,作为弱势群体的农家妇女无法支撑,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家庭,故不得不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起诉人认为韦某江的行为是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源,因无法维持这一破碎的婚姻家庭,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起诉人与韦某江离婚,婚生女儿韦婷婷随韦某江生活。起诉人为其起诉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起诉人的身份证;二、户口簿;三、结婚证;四、韦某江书信证明。经审查:起诉人莫某玉的住所地为贵州省册亨县坡妹镇同心村田坝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没有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仅韦某江一方被监禁,起诉人未被监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应由原告即起诉人住所地管辖,而起诉人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起诉人向本院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虽经本院说明上述理由,但起诉人仍然坚持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莫某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宋盛才审判员 廖雪梅审判员 陈 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彭小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