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任XX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终字第128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又名任×亮,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审理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代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任××在代县阳明堡上砂河自己居住的家中三次将毒品土制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胡×玲,共获利400元;并于2014年8月29日至8月30日,在其居住处容留胡×玲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四次。2014年8月30日,代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任××的家中查获一包毒品疑似物。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任××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125g,检有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任××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随案移交毒资400元,依法没收。判后,原审被告人任××不服,以原判因同人、同事,判了其两条罪,量刑过重,且其口供与判决书不相符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对原审法院判决其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不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查阅案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的供述与原判认定一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郎丽英审判员 侯 亮审判员 赵 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