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福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福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74号原告袁福健,男,1984年5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代表人吕小歆,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海城市环城西路**号。委托代理人鲁敏,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树,该社主任。住所地:鞍山市海州区永安路。原告袁福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第三人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龙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福健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福健诉称:2014年9月24日13时30分左右,王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在海城市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的辽CE××××、辽CK×××挂大货车,由河北敬业集团往内蒙古送钢筋途中,沿3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到平山县三家店村路段,遇情况驶入路北排水沟内,造成大货车损坏、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受伤后,原告赔付了全部款项。事故造成车辆总损失为95083元。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王某驾驶的辽CE××××、辽CK×××挂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同时附加不计免赔,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司机王某在平山县医院及海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0273.35元。造成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共计8575.6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司乘险,被告公司应当理赔。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39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损失,有些部分过高,请法院根据有效证据核定原告的损失。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海城市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袁福健所有的辽CE××××、辽CK×××挂大货车挂靠于海城市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主车车损险限额234450元、挂车车损险限额94770元、司乘险50000元、同时附加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2014年9月24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某驾驶该车搭载另一司机王某某,由河北敬业集团往内蒙古送钢筋途中,沿3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到平山县古月镇下三家店村路段,遇情况驶入路北排水沟内。造成货车损坏司机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4)第09241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在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两天,医疗费3638.75元;后转入海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住院费为6634.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务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王某出院后误工天数为30天,误工天数共计43天,误工费为5564.2元;护理天数13天,护理费为1011.4元;伙食补助1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虽没有相关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酌定为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元。车上受伤司机王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8848.95元,原告已经赔偿。车损74198元、公估费4885元、吊车费12000元、施救费4000元,车辆损失共计95083元。人员和车辆损失共计113931.9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车上人员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吊车费用票据、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公估报告、王某驾驶证、王某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因原告袁福健所有的辽CE××××、辽CK×××挂大货车挂靠于海城市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故对该货车的保险事故,原告可以主张权利。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了受益人,但本案保险合同属财产保险合同,不适用受益人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责任。原告的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损失数额没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福健赔偿款11393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龙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