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友志、秦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友志,秦全桂,秦子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00025号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运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刚,该公司员工。被告:秦友志,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秦全桂,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秦子锋,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歌,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秦友志、秦全桂、秦子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贺刚、被告秦友志、秦全桂、秦子锋的委托代理人宋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秦友志于20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912‰,按季结息,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方式为保证,被告秦某乙、秦某丙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秦友志仍拖欠本金19万元及利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秦友志偿还欠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125812元(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合计人民币315812元;其余利息计算到贷款还清之日止。期限内利息按合同约定,超期按加罚50%的利息计算。被告秦某乙、秦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及贷款申请书、贷款调查表、贷款审查报告、个人保证承诺书、户口证明和身份证明等贷款资料,证明被告秦友志经被告秦���乙、秦某丙担保,于2010年9月27日和原告的下属单位韦寨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月利率9.91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证明被告借款后,仅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3月24日。二、贷款逾期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在贷款到期后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秦友志、秦某乙、秦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1、秦友志经营不善,无力偿还。2、两个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2013年3月2日原告的通知书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且根据该通���上内容的记载,不能证明原告向两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且该通知系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视为其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其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担保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的担保期限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效力。综上,应驳回对两保证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秦友志、秦某乙、秦某丙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临泉县韦寨信用社系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制为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秦友志经被告秦某乙、秦某丙担保,与临泉县信用合作联社韦寨信用社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了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由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月利率9.91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秦某乙、秦某丙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秦某甲在贷款后,先后于2011年1月4日、2011年3月24日支付了利息,并于2013年11月18日偿还本金10000元,余款拖欠至今未还。2013年3月7日,原告委托清收大队向被告秦友志、秦某乙、秦某丙发出了贷款逾期通知书,载明:以上通知已收悉,经核实无误,借款人保证采取措施尽快还款,保证人愿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担保义��。后因该笔贷款仍未还清,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秦友志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结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秦友志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被告秦某乙、秦某丙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为2011年9月27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秦友志和保证人秦某乙、秦某丙发出了贷款逾期通知书,该通知书��债务人和保证人签收,载明“以上通知已收悉,经核实无误,并愿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担保义务”,证明原告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某乙、秦某丙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友志欠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月利率9.912‰;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月利率9.912‰,利息加罚50%)120811元,合计3108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利息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秦全桂、秦子锋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秦全桂、秦子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秦友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8元,由被告秦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炳峰审 判 员 张振田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