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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4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龙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佟书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佟书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240号原告刘龙鑫,男。委托代理人毛长山,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负责人徐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璐、贾方,均系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书志,男。原告刘龙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佟书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炎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长山、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璐、被告佟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辽F08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马家店镇双山西村路段处,与被告佟书志驾驶的辽F652**号校车相撞,并致自身受伤、两车受损。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佟书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丹东市中心医院、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7天,共支出医疗费20628.44元(其中包括更换义眼费用5500元),被告佟书志已给付10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陆级伤残一处。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0628.44元、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34天)、误工费23280.60元[(36.15元×644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054元(31元×34天)、交通及食宿费3415元、残疾赔偿金105230元(10523元×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74728.04元。辽F652**号车辆系被告佟书志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64728.04元(174728.04-10000)。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辽F652**号车辆在我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该二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残疾赔偿金及更换眼球的费用无异议;同意按住院天数及休治天数计算误工费;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应按12元/日计;对交通费不予认可,仅同意给付原告及其护理人单次往返马家店乘坐普通客车所产生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另外,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佟书志辩称,辽F652**号车辆系我所有,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辽F08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马家店镇双山西村路段处,与被告佟书志驾驶的辽F652**号校车相撞,并致自身受伤、两车受损。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佟书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丹东市中心医院、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7天,共支出医疗费15128.44元(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费14111.69元+于沈阳市支出的门诊费559.60元+于东港市支出的门诊费220.45元+药费236.70元),被告佟书志已给付10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妻子于梅护理。受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肢体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7日所作(2015)临鉴字第020号鉴定意见为:原告左眼外伤已行左眼球摘除+义眼台植入术,为陆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5128.44元;2、伙食补助费408元(12元×34天);3、误工费1229.10元(36.15元×34天);4、护理费1054元(31元×34天);5、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6、残疾赔偿金105230元(10523元×20年×50%);7、残疾辅助器具费(义眼)5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892.25元(10523元×3年×50%×50%),合计137441.79元。另查,辽F652**号车辆系被告佟书志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护理人身份证、沈阳市明眸义眼中心更换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货车上道行驶,行经事故发生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被告佟书志驾驶车辆上道行驶,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二人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涉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佟书志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其余合理损失按50%的比例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照准。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无依据,且被告人保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依法将误工费调整为1229.10元(36.15元×34天);此外,被告人保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请求,以本院核定后数额为准,其中不合理及无证据支持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7892.25元(10523元×3年×50%×50%)。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8720.90元[(137441.79-120000)×50%];被告佟书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先行给付的10000元可视为在保险限额内替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款项,被告佟书志可依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龙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8720.90元(120000+8720.90-10000);驳回原告刘龙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620元,由原告承担885元,由被告佟书志承担17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佟书志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