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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23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范永军、黑玉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范永军,黑玉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369-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246号。负责人郑国,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范永军,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黑玉美,女,1967年5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范永军、黑玉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物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范永军、黑玉美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在执行过程中,因案件执行需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物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伯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