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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苏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陈秋林、柳红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苏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陈秋林,柳红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569号原告泰州市海陵区苏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合作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波,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旗,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林。被告柳红根。原告苏陈农资社与被告陈秋林、柳红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陈农资社之委托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林、柳红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陈农资社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秋林、柳红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945元、从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9.89‰计付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2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秋林、柳红根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苏陈农资社(乙方)与被告陈秋林(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经营缺少资金,向乙方申请借用互助金壹拾伍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3.26‰,计划于2014年元月7日前偿还全部本息。到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愿按照《借款合同条例》之规定接受乙方加罚息50%。借款人陈秋林;被告柳红根、柳某某自愿在上述借款担保人一栏签名,并声明:我本人自愿为陈秋林的借款壹拾伍万元提供担保,如借款逾期不还,由我本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归还所欠本息(含加罚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垫支的一切费用,本人决不反悔。(担保时效为借款到期时的两年内),特此保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秋林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诸被告均未按约还款,原告苏陈农资社向诸被告催讨未果,故涉讼。审理中,原告苏陈农资社明确表示,担保人柳某某已去世,其放弃向柳某某主张担保权利。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社员借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告苏陈农资社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秋林向原告苏陈农资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苏陈农资社所举借款合同、社员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苏陈农资社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被告陈秋林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苏陈农资社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苏陈农资社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一节,原告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该节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柳红根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声明,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之间亦未约定担保份额,现原告苏陈农资社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亦应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苏陈农资社明确表示放弃向柳某某主张担保权利,此系民事主体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之行为,与法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陈秋林、柳红根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泰州市海陵区苏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9945元和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89‰计付)。二、被告柳红根对被告陈秋林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泰州市海陵区苏陈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52元,依法减半收取2276元,由被告陈秋林、柳红根共同负担(原告苏陈农资社已预交,被告陈秋林、柳红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苏陈农资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455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赵亚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妮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