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坊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永清与李丽、李中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清,李丽,李中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40号原告张永清。委托代理人华丽花。被告李丽。被告李中良。原告张永清与被告李丽、李中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清的委托代理人华丽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李中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31日,第一被告从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原告及案外人李志国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告、第一被告及李志国诉至坊子区人民法院,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坊黄商初字第337号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坊子区人民法院依据(2012)坊法执字第214-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原告账户内的111070.55元存款,用于支付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原告支付借款后向第一被告要求偿还该款,第二被告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二被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垫付款111070.5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丽、李中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李丽、李志国、张永清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3月31日,被告李丽向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10日,贷款利息为7.9875‰,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丽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志国、张永清未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5月10日,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李丽、李志国、张永清起诉至我院,请求判令李丽、李志国、张永清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2011年10月11日,我院作出(2011)坊黄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丽偿还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期内利息13778.44元、实现债权费用75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7.9875‰加收50%,自2008年3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同时李志国、张永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三人均未履行偿还义务。其后,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我院提交执行申请,我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了张永清在中国农业银行车留庄分理处银行账户内存款111070.55元。另查明:被告���中良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张永清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女儿李丽于2007年从车留庄信用社贷款,张永清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李丽未按时偿还贷款,于2013年11月法院将张永清的银行存款扣划111070.55元,现在起若是李丽仍然还不上张永清为李丽垫付的贷款,我愿意承担责任,负责与女儿李丽共同偿还张永清为李丽垫付的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两份、证明一份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永清在被告李丽向案外人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提供了担保,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后因被告李丽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致使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我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张永清支付了案外人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本息11107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张永清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李丽向其支付代偿款。关于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法院扣划之日即2013年1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李中良出具的证明表明其自愿为被告李丽向原告张永清的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证明条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并未有主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张永清可以随时向被告李丽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中良连带偿还垫付款111070.55元及利息符���法律规定的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丽、李中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中对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丽、李中良支付给原告张永清代偿款111070.5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被告李丽、李中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玉审 判 员  汤婷婷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