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商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杨守良、徐素娟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杨守良,徐素娟,杨建,杨飞,谢智斌,杨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31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377号。负责人:何劲松,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淋、何卓敏,系原告员工。被告:杨守良。被告:徐素娟。被告:杨建。被告:杨飞。被告:谢智斌。被告:杨萍。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杨守良、徐素娟、杨建、杨飞、谢智斌、杨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单程序审理。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杨守良所有的位于xx市xx街道xx路x号x单元xxx室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淋、何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守良、徐素娟、杨建、杨飞、谢智斌、杨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杨守良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额10万元及利息4857.94元(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止),2015年2月5日起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素娟、杨建、杨飞、谢智斌、杨萍对被告杨守良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2015年2月5日起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应为“2015年2月6日起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守良、徐素娟、杨建、杨飞、谢智斌、杨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杨守良向原告申请办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书编号:2270000177),申请透支额度为50万元,被告杨守良表明愿意遵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根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帐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商惠通卡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具体各档次利率以原告对外公布为准);被告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原告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收取罚息;合约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9日,被告徐素娟、杨建、杨飞、谢智斌、杨萍与原告签订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素娟、杨建、杨飞、谢智斌、杨萍自愿为被告杨守良使用申请书编号为2270000177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项下的民泰贷记卡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被告杨守良民泰贷记卡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的两年。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杨守良在50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原告按约发放商惠通卡。后被告杨守良透支10万元,但并未按约在还款日还款,各担保人也为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惠通卡申请表、保证合同、账户余额查询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守良尚欠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款1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其未按约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继续履行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素娟、杨建、杨飞、谢智斌、杨萍自愿为被告杨守良的上述透支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守良、徐素娟、杨建、杨飞、谢智斌、杨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守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4857.94元(已算至2015年2月5日,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但利、罚息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徐素娟、杨建、杨飞、谢智斌、杨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保全费1044元,均由被告杨守良、徐素娟、杨建、杨飞、谢智斌、杨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9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苏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