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程某甲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曾因非法行医,于2011年4月12日被罚款3000元,同时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曾因非法行医,于2013年12月6日被罚款4000元,同时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侍二波,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程某甲在位于XX花园一车库内开设诊所,因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分别于2011年6月2日、2013年12月31日被连云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二次。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程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在该诊所内再次非法行医。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程某甲在该诊所内非法行医时被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程某甲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私人所有的车库(连云区西墅花园12号楼三单元楼下)开设诊所,从事临床诊疗活动,被连云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后被告人程某甲仍然在XX花园楼下车库内,继续从事临床诊疗活动。2015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将正在从事临床诊疗活动的被告人程某甲在诊所内当场查获。另查明:1、被告人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2、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程某甲行医处查获并扣押违法所得1万元、注射液76瓶、替硝唑葡萄糖注射液50瓶、注射器等物品50个、西药1箱。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程某乙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程某甲非法行医案件移送书,程某甲非法行医案件情况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笔录,关于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调查处理情况回复,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程某甲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程某甲从事诊疗服务。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共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诊疗服务。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1万元及被告人程某甲非法行医所使用的注射液76瓶、替硝唑葡萄糖注射液50瓶、注射器等物品50个、西药1箱,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