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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2015]���刑初字第00008号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5)紫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紫阳县人,农民。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紫阳县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胡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高超、书记员陈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紫阳县城关镇天目宾馆何恒峰登记的201房间闹事,何恒峰随即报警。3日0时03分,紫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令巡警大队出警。民警苗某某带领辅警陈某某、闫某某、魏某某赶赴现场,四人在依法调查并带离罗某某过程中,罗某某用拳头击打苗某某左脸部。因罗某某醉酒撒泼,双方在对峙期间,紫阳县公安局又派其他民警支援。支援民警到场后,在控制罗某某过程中,罗某某又踢蹬辅警肖某某会阴部。经鉴定,苗某某、肖某某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以下辩解意见,一、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起诉罗某某犯有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但罗某某有从轻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在自己记忆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如实供述当时的事发经过;2、被告人在认识清事件的本质后能够当庭认罪、悔罪;3、被告人家属也于事后对受伤的民警积极的进行了赔偿和赔礼道歉,取得了受伤民警的谅解;4、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5、本案没有造成大的社会影响和严重的后果。二、办案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有不规范的行为。1、公诉机关提供的天目宾馆三个摄像头的监控录像可以证实,2014年11月3日00:02:55-00:03:08这个时间段内,被告人在严重醉酒站立不稳、身体倾倒过程中靠到了一位民警身上,随后该民警抓住被告人用力将被告人撞向了墙角,致使严重醉酒并处于情绪失控状态的被告人反击了一拳;随后该民警也向被告人反击��拳,但因中间有夏某某隔挡没有击中被告人;2、此后被告人被其他民警推进走廊边的卫生间,夏某某去拉劝时,一位民警在将夏某某往开拉的过程中,导致夏某某头部撞在栏杆上出血。这让随后从卫生间出来的被告人误以为夏某某(被告人的师父)被人打了,所以被告人极力想挣脱控制后及时离开,所以才乱踢乱打导致另一位民警受伤。综上所述,建议充分参考被告人的各种量刑情节,并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本的刑罚原则,对被告人处以六个月有期徒刑。紫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罗某某所作的审前评估调查报告,被告人罗某某在辖区表现良好,与家庭成员相处和睦,对亲戚朋友都很好,没有不良行为和劣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紫阳县城关镇天目宾馆何恒峰登记的201房间闹事,何恒峰随即报警。3日0时03分,紫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巡警大队出警。民警苗某某带领辅警陈某某、闫某某、魏某某赶赴现场,四人在依法调查并带离罗某某过程中,罗某某用拳头击打苗某某左脸部。因罗某某醉酒撒泼,双方在对峙期间,紫阳县公安局又派其他民警支援。支援民警到场后,在控制罗某某过程中,罗某某又踢蹬辅警肖某某会阴部。经鉴定,苗某某、肖某某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民警苗某某、辅警肖某某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第一组证据:书证1、紫阳县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转警过程。2、抓获经过。证实罗某某的到案过程。3、紫阳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苗某某、肖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在紫阳县医院急诊科诊治。4、苗某某警察证。证实苗某某身份信息,苗某某生于1985年4月26日,紫阳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副所长,二级警司,警号044597。5、证明。证明苗某某系紫阳县公安局正式民警,现在巡特警大队。6、紫阳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肖某某身份信息及肖某某系2013年2月紫阳县公安局统一招录协警人员。7、说明。证实材料中夏某某、夏某甲与罗某某为同一人、肖某某与肖某某为同一人、张某某与张某某为同一人。8、户籍证明信。证实罗某某的基本情况,具备犯罪主体要件。9、健康检查笔录。证实罗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进入紫阳县看守所时经检查体表无外伤、左手残疾(左手缺失)、头脑清醒、肢体活动自如。10、谅解书两份。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家人赔偿了民警苗某某、辅警肖某某的损失,二民警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1、陈某某证言(紫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辅警)。证明201年11月2日晚罗某某暴力袭警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魏某某证言(紫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辅警)。证明2014年11月2日晚,紫阳县公安局民警苗某某、肖某某在出警的过程中被罗某某暴力袭警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受伤的部位。3、闫某某证言(紫阳县公安局协警)。证明2014年11月2日晚,紫阳县公安局民警苗某某、肖某某在出警的过程中被罗某某暴力袭警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各自受伤的部位。与证人陈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4、毛某某的证言(紫阳县公安局辅警)。证明2014年11月2日晚上去支援出警的苗某某等人时,到现场后发现苗某某的左脸红肿,同时证实在控制闹事的罗某某时,辅警肖某某被踢伤的事实。5、张某某证言(紫阳县公安局辅警)。证明2014年11月2日晚上去支援出警的苗某某等人时,到现场后发现苗某某的左脸红肿,并且在控制闹事的罗某某时,辅警肖某某被踢伤的事实。张朝朝的证言与毛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6、何某某证言。证实自己2014年11月2日报警的原因,而且出警的民警没有不妥的执法行为,罗某某在民警了解情况时,用拳头打在一位民警(苗某某)脸部。7、陈某某证言。证实何恒平与罗某某发生争执的过程以及何恒平报警的事实。8、钟某某证言(天目宾馆保安)。2014年11月3日凌晨,出警的民警没有不妥的执法行为,罗某某在民警了解情况时,用拳头打在一位民警(苗某某)脸部。后罗某某就被警察抬走了,被殴打的民警一直没有还手。9、夏某某证言。证明罗某某与何恒平争执的过程,但是夏某某声称自己并没有看到罗某某殴打民警的过程。第三组证据:被害人陈述1、苗某某出具的在出警过程中遭到暴力阻碍执行执务的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日在天目宾��出警的过程中自己和肖某某被罗某某暴力袭警的过程。2、肖某某陈述(紫阳县公安局协警)。证明接通知出警过程中,在拉被告人罗某某时,被罗某某踢伤的案件事实。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陕西省紫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害鉴定意见书。证明苗某某、肖剑亮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第五组证据: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何恒平对苗某某的辨认笔录。通过对一组男子照片进行混合辨认,何恒平确认2号男子是被罗某某殴打的警察,经确认2号男子为苗某某。2、钟某某对苗某某的辨认笔录.通过对一组男子照片进行混合辨认,钟某某确认2号男子是被罗某某殴打的警察,后经确认2号男子为苗某某。第六组证据:视听资料三段天目宾馆的监控录像。证明事发当晚民警在出警过程中,有着装,无不当行为,被告人罗某某暴力袭警的过程。第七组���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罗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1月2日与何恒平发生争执的事实,对其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并对其殴打公安民警的行为予以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其家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办案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有不规范的行为,首先,天目宾馆保安人员钟某某、报警人员何恒平以及巡警大队其他警察当时均在案发现场,目睹了案发的过程,上述人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暴力阻碍公安民警执法的情况,同时证实执法人员在执法时穿着制服,其次,天目宾馆的视频监控资料并未显示公安人员有不规范执法的行为,事发当时为深夜凌晨,被告人严重醉酒情绪激动,执法民警当时因被告人的左手残疾无法用警械控制,在劝说未果的情况下,反遭被告人罗某某的攻击,在此情况下,还增派了警力予以支援,即使民警的轻微暴力制服也符合常理,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打击犯罪,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本案全部量刑情节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焱审 判 员  施恒峰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继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