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宋先富诉张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先富,张家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6号原告宋先富。被告张家东。原告宋先富诉被告张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先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先富诉称:被告因用钱,多次在我处借款,至2013年10月份,共计借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签有借款16000元的借条1张,此款至今没有给付,虽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家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家东于2012年在原告宋先富经营的手机店里购买一部迪卡Q96手机,价值2700元;购买一部小火箭S6手机,价值960元;被告又在原告手机店维修手机欠维修费450元;2012年和2013年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话费和购买Q币款,共计2300元;2013年夏季,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用于偿还债务;此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小额借款,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于2013年秋季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宋先富与被告张家东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且立下借条一张,足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以借条为据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东欠原告宋先富人民币1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260元,由被告张家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福陪审员 赵仁成陪审员 王作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文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