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高必会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必会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64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必会,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合江县合江镇。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袁建华,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必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4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必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1.9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88.96克、氯胺酮19.47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必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1.9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88.96克、氯胺酮19.4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必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高必会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1)出租屋起获的“麻果”系罗某某拿过来的,高仅提供了存放的便利,在共同持有中高为从犯;(2)高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3)高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4)涉案毒品仅供自己吸食,并已全部被缴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高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1时许,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爱伦堡酒店抓获上诉人高必会,当场在高必会的手提袋中搜出含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粉粒21.96克、含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粉粒6.95克、氯胺酮19.47克,后又在高必会租住的南海区大沥镇永平路某甲号出租屋内搜获含甲基苯丙胺片剂82.01克以及吸毒工具2个、锡纸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9月21日22时许,我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出发到大沥镇城南邮政局后面“阿霞”的出租屋,去到那里之后,因为“阿霞”不在,我就打电话给她,后来她回来给我开了门让我进去之后就离开了。她离开之后,我帮她搞卫生。在搞卫生时,我在“阿霞”出租屋的床脚找到了一个吸毒工具、一些吸剩下的冰毒和锡纸,于是就吸食了两口后又把这些东西放了回去。次日晚上(具体时间我不知道),我在睡觉时有人敲门,我打开门之后就有民警带着“阿霞”过来把我抓获了,民警还在“阿霞”的出租屋搜出了很多毒品,有一些毒品我都不认识。我不知道“阿霞”的出租屋有这么多毒品,我没有翻过她的东西。我是同月19日左右开始到“阿霞”那里住的。同月17、18日左右,我在大沥水果市场碰见了“阿霞”,她同意我过去她的出租屋住。我住的时候只有我一个人,但是期间会有很多其他人过来玩。我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就是把冰毒放在锡纸上,用火机烤成烟雾状,之后通过用矿泉水和吸管制成的过滤器过滤后吸食的。我所吸食的冰毒是已经吸食过一次的,有部分已经被烤黑,有部分是白色透明的晶体。证人罗某某辨认出上诉人高必会是提供出租屋给她住的“阿霞”。2.上诉人高必会指认起获的毒品及缴获毒品位置的照片、抓获经过、上诉人的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3.上诉人高必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9月22日11时30分左右,“姑爷仔”打电话叫我到爱伦堡酒店玩,我租车去到爱伦堡酒店大堂时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去到我租住的出租屋将“婷婷”抓获。被抓当时,我带了一个黄色手提包,包内有我的一些私人物品和一个黑色的钱包,钱包内有约15克冰毒和20多粒“麻果”,冰毒用六个白色胶袋、一个蓝色胶袋和一个玻璃瓶装着,“麻果”用两个白色胶袋、一个蓝色胶袋和一个玻璃瓶装着。民警在我的出租屋搜出200至300粒“麻果”、两个吸毒工具以及一些吸管、锡纸。“麻果”是用四个白色胶袋和一个玻璃瓶装住的,吸毒工具一个是用矿泉水瓶自制的,一个用玻璃瓶自制的。起获的冰毒是白色的,有粉末状和颗粒状,其中一包用火烧过的;起获的“麻果”有红色和黄色两种,药片状。因为我自己吸食冰毒,所以我经常将冰毒带在身上。起获的冰毒是我几天前向一名不认识的男子购买的,“麻果”已经买了很久了,具体时间记不起了,也是通过这种方式购买的,买冰毒和“麻果”共用了2000元。我买冰毒和“麻果”用来自己吸食。“婷婷”,女,真实姓名不知,年约20多岁,贵州人,和我住在一起有10多天了,我两年前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婷婷”有吸食冰毒,我和她一共吸食了四五次冰毒,但具体什么时间吸食就记不起了,都是在我租住的出租屋内,冰毒由我提供,吸毒工具是自制的。我们将冰毒和“麻果”混合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关于出租屋里的毒品,其另供称:出租屋里起获的“麻果”不是我的,是我朋友放在我出租屋里的。有的朋友过来我家玩,坐一下之后就把“麻果”放在我家里了,具体是哪个朋友我也不清楚了。挎包里的毒品都是我买来自己吸食的毒品,所以我才随身携带。包里面的“麻果”是我跟我朋友“阿海”要的,他平时就跟我一起玩。我包里只有一个透明胶袋、蓝色胶袋和玻璃瓶里面的毒品是我的,其他的毒品都不是我的,是我的一个朋友的,具体是哪个朋友我不记得了。那些毒品是2014年9月21日晚上,我朋友放进我包里的。上诉人高必会辨认了其携带手提包内起获的物品及作案地点,辨认出罗某某是“婷婷”。对于上诉人高必会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涉案毒品均从上诉人高必会身上或住处寝室起获;(2)高辩解毒品为他人暂存于其住处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且毒品的来源并不影响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故相关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必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1.9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88.96克、氯胺酮19.47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高必会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雪基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明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