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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栾晓辉与周克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晓辉,周克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0437号原告栾晓辉。被告周克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晓辉诉被告周克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晓辉、被告周克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晓辉诉称,2013年10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周克家驾驶鲁B×××××号车沿宁夏路由西向东左转行驶至绍兴路口,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车损。经市南交警大队认定周克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4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940元。被告周克家辩称,事故本身有异议,是原告的车撞的被告的车,当时是被告报的警。原告的诉请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但被保险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请法院确认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2时50分,被告周克家驾驶鲁B×××××号车沿宁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绍兴路口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宁夏路东向西行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克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栾晓辉提交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车损价值840元。被告周克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有照片充分显示原告的车辆前杠只是掉了点漆,大灯没有损坏。鉴定是距离事故发生后很长时间了,不知道这期间有没有发生其他交通事故,怀疑是其他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同意被告周克家的质证意见,并认为鉴定没有保险公司参与。原告栾晓辉提交收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00元。被告周克家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符合事实,不认可。原告栾晓辉提交修车费发票一张,主张维修费。被告周克家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开票日期和鉴定书日期相差太远,不合常理。被告周克家提交照片打印件一宗,证明是原告方车辆撞的被告的车辆,原告的车辆损失也不大。原告栾晓辉认为,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原告车辆的保险杠都掉下来了,需要更换,大灯都凹进去了。另查明,原告栾晓辉系鲁B×××××号车车主,被告周克家系鲁B×××××号车车主。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收费票据、修车费发票、照片打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克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克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被告周克家应当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克家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错误或不合法,故对被告周克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鲁B×××××号车承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作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栾晓辉主张车辆维修费840元及鉴定费100元,均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较小,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错误或不合法,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小于其主张的金额。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原告以上诉请合计94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依法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周克家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栾晓辉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940元。二、驳回原告栾晓辉对被告周克家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30元,合计8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恩华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华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