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淮安市诚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与邱金山、孙可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诚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邱金山,孙可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692号原告淮安市诚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02134-9。住所地:盱眙县东湖西路富润花园**栋*楼。负责人黄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邱金山,工人。委托代理人邱金友(系邱金山哥哥)。被告孙可前,工人。原告淮安市诚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诚善物业盱眙分公司”)诉被告邱金山、孙可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善物业盱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邱金山委托代理人邱金友、孙可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善物业盱眙分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3日起原告就开始为被告邱金山所拥有的物业(海通时代广场14号楼E101室,面积为180.87平方米)提供正式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虽接受服务,却仅在入住后交纳了一年的物业费,从2011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从未主动缴纳过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多次上门催缴,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缴纳所欠物业服务费8861元,公共水电费40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392元,违约金2480元,合计121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金山辩称,对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费、生活垃圾处理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房屋在2011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租给孙可前使用,费用应该由其给付,当时签订的合同已交到物业处备案。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庭后会及时交纳。被告孙可前辩称,对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租赁合同是和邱金山的哥哥邱金城签的,2011年3月1日我又将房屋租给胡祥军、尚晓燕,其分别经营旭升门业和客来福移门,签订合同时约定由胡祥军、尚晓燕交纳物业费。二人在2015年2月28日全部搬出门市,不应承担2015年3月1日之后的物业费,胡祥军、尚晓燕租赁房屋期间原告从未要过物业费导致现物业费无法收取,故原告存在过错,物业费应由邱金山承担。经审理查明,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系海通时代广场的开发企业。2008年5月6日,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原告为海通时代广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0年11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邱金山(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海通时代广场14栋E101室,建筑面积为180.87平方米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0年12月18日,被告邱金山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孙可前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协议约定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孙可前负责缴纳。2015年2月28日,被告孙可前与邱金山合意解除租赁合同,并将房屋交还给被告邱金山。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对2011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承担连带责任,撤回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协议、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交房通知书、商铺租赁协议、物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故两被告应对2011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两被告对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费及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7053.93元(180.87㎡×1元/月×39个月)、公共水电费318.24元(8.16元/月/户×39个月)、生活垃圾处理费312元(8元/月×39个月),合计7684.17元。至于被告孙可前抗辩其在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将房屋租赁给案外人胡祥军、尚晓燕使用,因被告孙可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租赁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其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金山、孙可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淮安市诚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2011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物业服务费7684.17元、违约金2480元,合计101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原告淮安市诚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负担8元,被告邱金山、孙可前负担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