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盛荣昌、陆洪娟等与吴光萍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荣昌。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洪娟。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敏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光萍。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荣昌、陆洪娟、盛敏磊(以下简称“盛荣昌等”)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光萍系本市广西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盛荣昌等系本市广西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盛荣昌等将自家防盗后门移出占用公用走道,并把楼道内唯一的窗户拦在门内。现吴光萍诉讼至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盛荣昌等擅自把后门移出占用公用部位,并把楼道内唯一的窗户拦在门内,影响吴光萍的通风和采光。故起诉要求盛荣昌等拆除上海市黄浦区广西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未经许可擅自在公共部位安装的防盗门,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为:物业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盛荣昌等移出后门占用公用部位,并把楼道内唯一的窗户拦在门内,对吴光萍的通风采光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吴光萍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盛荣昌、陆洪娟、盛敏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公共走道内的上海市广西北路XXX弄XXX号XXX室防盗后门。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盛荣昌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安装的系争防盗门不影响被上诉人,不需要拆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光萍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各方在行使使用权时不应对他方造成妨碍与影响。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层邻居。现上诉人擅自占用部分公用走道安装了防盗门,对被上诉人的通风、采光、通行等造成影响,构成相邻妨碍。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予以拆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盛荣昌、陆洪娟、盛敏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邬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