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大连鑫圣商贸有限公司与大连友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友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大连鑫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友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昆明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丹丹,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鑫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原街**号。法定代表人:沈盛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君,女。上诉人大连友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鑫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丹丹及被上诉人鑫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小辣椒香辣牛肉干、小辣椒香味猪肉干、富宝珍珠开心果等休闲食品八十余种由被告在超市销售,由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电脑对账平台上的订货要求,制作销售单,并将货物按被告要求送至超市,被告验货后,由业务员署名签收,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双方滚动进行送货付款;2013年9月双方终止合同关系,未进行清算,被告最后一笔支付货款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现原告持被告开具的促销费、月扣发票要求被告返还所扣货款145248.91元;持被告单位盖章及业务员署名的进货验收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6502.74元,被告则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货款已经结清,且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自2003年至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验货签收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持被告盖章署名的进货验收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6502.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该进货验收单没有单价记载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向原告订货的相关证据,亦未否认双方交易中电子对账平台的存在,故被告应承担该举证不能责任,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月扣、促销费名义扣留的货款145248.91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扣留货款,未同原告协商一致,亦违反了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法规,故被告此扣留货款行为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应依法判决予以返还;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履行其同上海江崎格力高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书面购销合同与原告被告之间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送货及付款滚动式进行,未一一对应,且双方未进行对账结算,同时被告最后一笔支付货款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故原告请求支付货款权利在合同连续期内一直未丧失,原告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乐购公司返还原告鑫圣公司扣留货款人民币145248.91元;二、被告乐购公司给付原告鑫圣公司货款人民币196502.74元;以上一、二项被告应履行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履行,若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乐购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系案外人上海江崎格力高食品有限公司在大连地区的分销商,则其就应履行上诉人与该公司签订的2012年《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依照该《商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进行扣款合理合法,且扣款发票是上诉人向厂商收取促销费、月扣费的债权依据,被上诉人无权以扣款发票作为其债权依据;另,根据前述《商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没有在扣款一个月内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同意,故被上诉人以扣款发票为据主张上诉人返还扣款145248.91元无理,且被上诉人诉请返还2012年7月前的扣款已过诉讼时效;其二,被上诉人依据2012年7月以前的进货单和销售清单主张上诉人欠其货款196502.74元亦无理,因为销售单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只有数量没有单价,该证据存在瑕疵,且其该项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原判。其主要观点为:首先,案外人上海江崎格力高食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及《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仅约束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江崎格力高食品有限公司,不能约束被上诉人;因为双方结算方式就是凭进货验收单进行,若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则被上诉人将进货验收单原件交给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举证的上诉人盖章并有其业务员署名的46笔进货验收单原件就可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96502.74元的事实,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滚动付款,故被上诉人诉请的案涉所欠货款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的53笔扣款145248.91元违反国家商务部、发改委等部门联合发布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且扣款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故该扣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则被上诉人有权诉请返还;关于扣款返还的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应从双方终止事实买卖关系之日起算两年,而不应以合同期内每笔实际扣款算起,因被上诉人最后一笔付款是在2014年1月13日,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13日起算,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请返还扣款的诉讼时效已过无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及被上诉人举证的进货验收单、扣款发票等证据及双方确认的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2003年至2013年9月,双方之间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事实买卖关系,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方面,其一是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自2004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上诉人以月扣、促销费名义对被上诉人所扣53笔款项合计145248.91元是否有据;另一方面就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6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46笔货款合计196502.74元是否有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扣款发生时间为2004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对该扣款上诉人在扣款当时就以月扣、促销费名义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发票,被上诉人接收了上诉人向其开具的发票并将这些发票入账,则应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扣款是明知且认可的,被上诉人在确认后又否认无理,且其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不同意上诉人该扣款行为;即使上诉人扣款行为违反了被上诉人所称《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因该办法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违反该办法亦不当然导致行为无效,综上,原判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不足,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举证的有上诉人盖章并有其业务员署名的46笔进货验收单,可以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价值196502.74元的货物的事实,且上诉人对此无据否定,至于上诉人辩称该进货验收单没有单价记载的问题,首先其对此并未举出相反证据否定被上诉人举证的单价,且其作为商家收货时亦应留存有进货验收单的一联,其应举出收货的证据,但其并未提供,则原判认定上诉人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妥,至于上述货物的货款是否已经给付的问题,鉴于被上诉人持有收货单原件,且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依据收货单结算,货款付完收货单原件由上诉人收回”,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结算方式不认可,但其并未说明双方的具体结算方式,其亦没有相反证据否定被上诉人所述结算方式,则原判认定上诉人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196502.74元的事实成立于法有据,且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双方对付款期限有所约定,而上诉人最后一笔付款是在2014年1月13日,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关于此部分货款的诉请诉讼时效未过亦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与案外人上海江崎格力高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因被上诉人并非该合同的签约主体,现有证据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该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约束被上诉人,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履行上诉人与上海江崎格力高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37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37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大连鑫圣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上诉人已预交),共计12860元,由上诉人大连友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7394元,由被上诉人大连鑫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4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巍立代理审判员 林荣峰代理审判员 何 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月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