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文义非法经营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文义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812号罪犯刘文义,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喀喇沁旗人,高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十监区服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作出(2013)喀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文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三十万(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刘文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文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重症监护劳动中,该犯尽职尽责,圆满完成改造任务。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获考核分252分,记功四次。本院认为,罪犯刘文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文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吕 岩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