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纪君庭与占观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君庭,占观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34号原告:纪君庭。被告:占观进。原告纪君庭与被告占观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益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尤有根、周海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纪君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观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君庭诉称:原告一直从事饲料经营生意,被告自2012年起在碧湖镇下概头村从事大批量猪养殖业务,故陆续向原告购买饲料。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当时原告提供的饲料均系赊账给被告,截止2014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8458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了原告货款50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占观进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占观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件、欠款单17份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被告经催讨仍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观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观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纪君庭货款人民币134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益钦人民陪审员 尤有根人民陪审员 周海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