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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潘信光与杭州永通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信光,杭州永通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75号原告潘信光。委托代理人张敏敏,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永通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沙里吴村56号。法定代表人蔡永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友,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君斌,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信光因与被告杭州永通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责令被告永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3530.21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7320元,交通费1470.7元,住宿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98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27.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000元,尚需支付169098.31元;2、责令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彦伶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信光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敏,被告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友、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君斌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信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4月16日9时15分,案外人张帅驾驶被告永通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岱山县高亭镇滨港路与沿港中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受害人治疗经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4月18日转至舟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原告经诊断为两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3、4前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案外人张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信光负事故次要责任。4、鉴定情况:原告诉前自行委托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舟二院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07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症,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甬益司鉴(2014)临鉴字第236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建议潘信光的休息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以上三期均包括二次住院时间)。5、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受伤后,被告永通公司已垫付1万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5702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车辆浙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万元。二、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共发生医疗费33530.21元(包括住院费用、门诊费用及外购药部分),并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医疗费用及外购药合理性。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金额分别为7815元、1563元的外购药票据及诊断证明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实际医疗费金额为23482.09元,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扣除非医保部分5258.05元,共计医疗费18224.04元,并提供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被告永通公司对保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保险合同条款无异议,认为非医保费用其不予赔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舟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两张医疗费票据,原告购买的外购药确用于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属合理支出,应纳入赔偿范围。经本院核算,原告实际医疗费金额为33437.2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核定,本院认为,交强险属法定的强制性保险,是为受害人利益而设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的医疗费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费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医治产生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4636.05元(含外购药9378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内予以理赔1万元。对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核定,可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定。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但其未对“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的条款,在文字、字体、符号等方面作出明显标志,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提供的免责声明书中也无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审核的免责告知内容,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此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外不足部分可纳入商业三者险范围。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标准按250元/天计算,共计误工费45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岱山县高亭镇山外村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浙岱渔11573号船工作,收入为250元/天。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认为,对误工时间为180天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明缺少负责人签名,对该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其认可100元/天。被告永通公司与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为180天以及原告从事捕鱼行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岱山县高亭镇山外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基层组织,对其辖区内的船只管理及船员工作应有所了解,经本院核实,岱山县高亭镇山外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内容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期间需要雇请临时雇员代替其从事渔业作业亦符合情理。参照当地同类型作业渔船中相同职务雇佣人员的收入水平,原告主张雇工工资为250元/天并无不妥。但原告受伤后2014年5月1日至7月1日期间系该类船只作业的休渔期,该期间的误工损失可按2013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4655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465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受伤期间由其家属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按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2元/天计算,合计护理费732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认为,对护理时间60天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按100元/天计算。被告永通公司与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对护理期限为60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6天,期间系由家属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具有固定工作,结合原告伤势、受伤部位、医疗护理等级等情况,原告住院期间16天的护理费标准按120元/天计算为妥,其余44天护理费标准可按10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632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产生交通费1470.70元,并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按照原告住院情况及门诊次数来确定,其认可交通费500元。被告永通公司与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前往定海住院1次,门诊10次,根据原告伤情,1人陪护符合实际情况,故综合原告伤情、住院及门诊次数、陪护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5、住宿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于2014年4月18日由家属陪同从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转院至舟山医院住院,产生住宿费150元,并提供住宿费票据一张。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不予赔付。被告永通公司与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4月18日下午在家属陪同下前往舟山医院住院治疗,于翌日返回岱山,符合情理,产生住宿费150元亦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宿费为15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时间60天,按照50元/天计算,共计营养费3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认为,认可营养时间为60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标准过高。被告永通公司与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营养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3、4前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势、伤残程度及受伤部位等情况,认为原告的诉请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000元。7、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为980元,并提供电动车修理费票据一张。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认为,对修理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电动车的损失程度和评估证明,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永通公司与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该事故认定书,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提供了正式的修理费发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亦未提出对电动车的损失程度进行定损、鉴定,故对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电动车修理费98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被扶养人顾英珠系原告母亲,现年78周岁,有子女6人均在世,现居住于岱山县高亭镇江东弄62号,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3257元/年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938元,并提供高亭镇江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扶养人户口薄一份。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认为,对被扶养人年龄、尚有子女6人抚养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社区单位证明,因缺少负责人签名,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薄,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永通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对被扶养人抚养费计算年限为5年、抚养人人数为6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属非城镇居民,且居住地岱山县高亭镇江南村不属于国家统计的城镇规划范围内,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11760元/年计算,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9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过高,因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故仅认可精神抚慰3500元。被告永通公司与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障碍,故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10、鉴定费原告主张其诉前分别委托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诉前司法鉴定共发生鉴定费3527.4元,并向本院提供鉴定费发票二张。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认为,对鉴定费票据、金额均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被告永通公司与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对鉴定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用系原告诉前为明确伤残赔偿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可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在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且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就鉴定费用的承担另有约定,故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3527.4元可纳入到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由案外人张帅与原告潘信光共同造成,案外人张帅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潘信光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大小,确认由案外人张帅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因肇事车辆系被告永通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张帅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驾驶员张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永通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潘信光的各类损失,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照责任比例赔偿。本院确认原告潘信光的医疗赔偿费用36917.21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用122807元、财产损失980元以及鉴定费3527.4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非医保费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以及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980元。不足部分43251.61元(含鉴定费),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34601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永通公司在诉前已垫付给原告1万元,为减少诉累和便于执行,根据被告永通公司的请求,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原告的交强险理赔额中将1万元支付给被告永通公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潘信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电动车修理费共计11098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杭州永通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万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潘信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鉴定费共计346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1841元,由被告杭州永通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473元,由原告负担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8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彦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虞梦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