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熊冬梅诉被告蔡永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冬梅,蔡永达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280号原告熊冬梅,女,19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盘县人,住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剑青,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永达,男,19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洪,系被告之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伦阳,系被告之弟。原告熊冬梅诉被告蔡永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冬梅,被告蔡永达及原、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冬梅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蔡园于2013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蔡小某、蔡二某、蔡三某。2014年9月10日,蔡园在云南省昆明市打工时不幸死亡,获得赔偿98万元。获得该赔偿后,原告与被告在家族代表的主持下协商签订了一个《关于蔡园死亡赔偿金及其家庭责任的分付协议》,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及死者子女的抚养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死者的三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死亡赔偿金分给原告8万元,协议中明确丧葬费花去185000元。原告认为该协议对孩子抚养权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只分给原告8万元,还要承担每个月500元抚养费至三个孩子成年显失公平,故要求撤销该协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拟证明主体资格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子蔡园生育子女蔡小某、蔡二某、蔡三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子蔡园曾经是合法夫妻的结婚证、拟证明签订协议事实的协议书。被告蔡永达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蔡永达辩称:蔡园是在云南省玉溪打工不幸死亡,不是在昆明,对蔡园死亡后对赔偿金的分割、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当时有村委会的人在场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并在协议上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对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问题也是原告自己提出来的,如果原告不能支付,蔡永达也不用熊冬梅支付500元的抚养费。现在原告对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以不知情、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协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蔡永达向本院提交拟证明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书,拟证明丧葬支出的清单。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丧葬支出的清单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以上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对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主体资格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子蔡园生育子女蔡小某、蔡二某、蔡三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子蔡园曾经是合法夫妻的结婚证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双方都提供内容一致的协议书,证明了签订协议的事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蔡永达提供的拟证明丧葬费支出的清单,从清单所罗列的内容看,都是处理因蔡园死亡所作出的合理支出,故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子蔡园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蔡小某、蔡二某、蔡三某。2014年9月10日,蔡园在云南省玉溪市打工时不幸死亡,获得赔偿98万元。获得该赔偿后,2015年1月7日,在水城县化乐镇茅草坪村委会的主持协调,原、被告家族代表参与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就蔡园死亡后赔偿金的分割和原告与蔡园所生子女蔡小某、蔡二某、蔡三某的抚养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一份名为《关于蔡园死亡赔偿金及其家庭责任的分付协议》,原、被告双方都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字。协议约定死者的三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三个孩子18周岁,死亡赔偿金分给原、被告及死者蔡园的母亲陈再兰各8万元,除去丧葬费以外,剩余部分的赔偿款主要用于死者三个孩子的成长所需要。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是真实意思的表示,签订的双方都应该遵守,不能随意解除。原告认为签订的协议对子女抚养权的约定不合法,剥夺了原告的抚养权,原告才是当然的抚养权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三个子女进行抚养,三个孩子与被告系祖父关系,是适格的主体。而且约定中并未禁止原告对孩子进行抚养,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认为该协议中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18年需要支付108000元,而原告只分得8万元的赔偿款显失公平的诉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名,并按手印,对协议的内容是知情的,就应该接受协议条款的约束。原告用所分的赔偿款与抚养费作比较认为显失公平无任何依据,赔偿款是因其丈夫死亡后得到的赔偿,而支付抚养费是作为孩子的母亲而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辩称协议显失公平的诉称不予采信。从整个协议内容看,蔡园死亡后所得到的赔偿金,除原、被告及死者母亲陈再兰每人所分8万及丧葬费外,对剩余部分协议明确约定用于死者三个孩子将来的成长,被告作为死者的父亲,三个孩子的祖父,对用于死者孩子的赔偿款进行监管,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敖选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显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