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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安达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安达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兰庄花园A区1-3-403。负责人彭继和,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春林,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甄佳波,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建工大厦。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春林,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甄佳波,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安达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园区十号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金彬,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永,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安达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春林、甄佳波,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春林、甄佳波,被上诉人天津安达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彬、陈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乙方(原告)承租物料提升机,租金金额为5000元/月/台;租金计算方式为按月计算,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自安装检测合格之日起计算租金,工程机械租赁期满,甲方通知拆除后次日起停止计算租金;支付期限为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使用地点为大港区夏翔项目;租赁机械进场费用每台80**元,由甲方承担;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以上租金不含税;操作工由甲方自己提供,机械操作费用由甲方支付;设备进场后付清进出场费;在同一工地移机费用每台30**元等。但双方未明确租赁物料提升机的台数及期限。2012年4月13日,原告将四台物料提升机送至夏翔项目工地,由左恩付签收。2012年6月5日,又将两台物料提升机送至夏翔项目工地,签收人同样为左恩付。2012年12月6日、10月16日、11月20日,左恩付向原告出具开(停)工单,写明夏翔项目租用原告物料提升机的实际使用天数。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蒋光华签署对账单,确认夏翔项目共产生租金322045元,具体明细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12月5日四台;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两台;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28日一台;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一台;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15日一台;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18日一台;进出场费48000元、4台移机换楼按5台计算共计15000元。已付租金13万元,尚欠192045元。另,夏翔项目发包方为天津夏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包方为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方为天津市北方建设监理事务所,劳务分包方为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左恩付、蒋光华均系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项目现场的工作人员。2014年10月31日,天津市北方建设监理事务所出具证明,证实由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天津夏翔项目化工管材物流中心一期工程项目,由于建设方天津夏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导致该工程竣工日期拖延,造成2012年7月5日-9月25日、2013年3月10日至9月6日为停工阶段,过程中也陆续停工。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作业单、对账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1、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租金192045元;2、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的,由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无悖,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有证据表明,原告所供应的物料提升机已用于夏翔项目,虽租赁物的签收人及实际使用人非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由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具体履行该分包合同;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知原告所供应的物料提升机实际使用人为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仍然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故应认定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二被告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与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并未约定租赁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应该根据实际租赁期限支付租金。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已于2012年4月13日交付四台物料提升机,2012年6月5日交付两台物料提升机,二被告至今未退还给原告,应视为租赁尚未到期。现原告自愿按照左恩付出具的开(停)工单计收租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故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92045元。虽二被告提供了案涉项目监理方的证明主张案涉项目停工期间并未使用物料提升机不应支付租金,但双方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况且案涉项目阶段性停工非因原告的物料提升机不能正常使用造成,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经审查,该请求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安达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92045元;二、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安达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9204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41元,原告负担167元,二被告负担2074元。原审法院判决后,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虽然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在原审中提供的作业单、对账单均系案外人扬州天工劳务公司相关人员出具,与二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扬州天工劳务公司接受涉诉物料提升机并实际使用的行为并不能代表二上诉人接受并使用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物料提升机,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租赁合同》中向二上诉人交付物料提升机的义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诉人就其主张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上诉人应否承担欠付的租金。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其承建的滨海新区夏翔物流城项目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物料提升机的租赁合同,同时,上诉人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承认施工电梯(指物料提升机)包含在分包劳务合同价款内。自2012年4月13日被上诉人将提升机送至夏翔项目工地,至2014年5月14日就租赁费用签署对账单,其间,从签订合同到设备进场,接收、验收租赁物,开具开(停)工单,支付部分租金,签署对账单等,均由上诉人派驻工地的工作人员孙玉明及扬州天工劳务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左恩付、蒋光华与被上诉人接洽、经办,上诉人对以上人员的身份亦均予认可并当庭承认所诉六台物料提升机在其承建的施工工地使用。以上事实说明,基于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劳务分包关系,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施工中实际使用了租赁物,上诉人作为项目总承包人对外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物亦在项目工地上实际使用,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理应承担欠付的租赁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1元,由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索世宁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光鑫速 录 员  卢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