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583号原告李某,女,农民。被告段某甲,男,农民。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育女孩段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我俩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秋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农历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育女孩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性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子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视为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共同珍视并倍加维护。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性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生活中有些摩擦是在所难免的,为了家庭和谐,双方应增加沟通,多思对方之长处,多找自己之不足,相互谅解,改正缺点,重归于好。原被告辛辛苦苦所建家庭来之不易,不宜轻易解体。为了原被告今后的幸福与美满,同时也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宪广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人民陪审员 耿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