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45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胡某,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无法沟通,分居时间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参与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子胡XX,2001年正月6日领养女儿胡XX(出生日期为2001年正月4日)。婚后至2007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2007年开始,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产生矛盾。2013年5月,原告因骨结核住院,被告要求前往照顾原告,但原告为节省开支,未同意被告照顾。2014年正月16日,原告找被告协商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共同之子。原、被告婚姻时间较长,已经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婚姻前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并且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希望照顾原告。近年,因双方分隔两地打工,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夫妻感情变淡,但夫妻没有较大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情分,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雄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