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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国兵与潘选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兵,潘选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22号原告:李国兵。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潘选跃。原告李国兵为与被告潘选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兵的委托代理人苏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选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兵起诉称:原告经营眼镜圈丝配件,被告生产眼镜需要圈丝配件,被告于2011年6月份起陆续向原告购买眼镜圈丝配件至2012年12月份止,被告有时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眼镜圈丝配件人民币367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现起诉:一、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圈丝款人民币367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选跃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潘选跃尚欠原告李国兵货款367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潘选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圈丝。2013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70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700元事实清楚,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选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兵货款人民币36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潘选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马优民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赛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