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安区傣妹火锅新百店与周光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安区傣妹火锅新百店,周光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321号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傣妹火锅新百店,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经营业主:潘政杰,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韦耀勋,该店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冬冬,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光群,女,1967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凡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傣妹火锅新百店与被告周光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傣妹火锅新百店的委托代理人韦耀勋、孙冬冬,被告周光群及委托代理人孟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傣妹火锅新百店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因领班竞选之事发生争执,事后被告在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情况下无故旷工,属于自动离职。另外,原告入职时主动要求不购买社保,原告每月发放社保补贴给被告,故被告请求原告为其补办社保没有事实依据,若予以补办,被告应依法将领取的社保补贴予以返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3、被告返还社保补贴11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傣妹火锅新百店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证据如下:证据一、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发放被告社保补贴,总计112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证据二、考勤表,证明被告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已经连续旷工15日以上,属于自动离职,依法不应补偿经济补偿金;证据三、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周光群口头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直至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都是正常上班,当日下午被告发现考勤表上没有自己的名字,找到领班,领班告知被除名了,因此并不是被告主动离职;2、原告方没有付给被告社保补贴,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2千元,原告故意将这2千元工资分解成几部分其中一部分就以社保补贴名义发放,但是综合起来都没有超过2千元。原告在仲裁时不出具劳动合同,如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但仲裁之时只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周光群针对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身份情况;证据二、2014年11月份考勤表,证明直至2014年11月3日周光群仍在上班。被告周光群对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傣妹火锅新百店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不能证实发放了社保补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千元,但是这份工资表没有一个月是超过2千元。从工资表中看出第一、二两个月的工资构成中是以加班费每个月600元名义发放,第三个月就变成加班费400元、社保补贴200元,其实都是包括在2千元范围之内;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质证考勤表应该是全部,但这份考勤表只是为了应付这次诉讼,列出周光群一人,实际上被告方直至2014年11月3日都在上班;对于证据三没有异议。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傣妹火锅新百店对被告周光群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不予认可,质证该份考勤表没有原件,且考勤表没有被告名字,也不能证明原告开除了被告,对于被告上班至2014年11月3日这个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但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口头提出离职。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傣妹火锅新百店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周光群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2月8日,被告周光群进入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傣妹火锅新百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924元,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傣妹火锅新百店没有为被告周光群办理并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11月4日,被告周光群离开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傣妹火锅新百店的工作岗位。2014年11月28日,被告周光群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劳人仲裁[2014]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六安市金安区傣妹火锅新百店支付周光群工资人民币2189元(1924元+1924元/月÷21.75天×3天=2189元);二、六安市金安区傣妹火锅新百店支付周光群经济补偿金5772元(1924元/月×3月);三、驳回周光群要求六安市金安区傣妹火锅新百店支付待业生活费的请求;四、驳回周光群要求六安市金安区傣妹火锅新百店支付年终奖的请求;五、六安市金安区傣妹火锅新百店于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到社保经办机构,为周光群办理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双方分别给付各自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六、驳回六安市金安区傣妹火锅新百店要求周光群返还社保补贴的请求。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傣妹火锅新百店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该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及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傣妹火锅新百店应当支付被告周光群经济补偿金为5772元(1924元/月×3个月)。二、关于补办社会保险,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强制义务,双方均应依法严格履行。本案中,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傣妹火锅新百店没有为被告周光群参加社会保险于法有悖,应当予以补办。三、关于返还社保补贴11200元,缴纳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逃避缴费责任,因此六安市金安区傣妹火锅新百店要求返还社保补贴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傣妹火锅新百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为被告周光群办理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社会保险(其中按规定应由个人缴纳部分,由周光群本人负担);二、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傣妹火锅新百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周光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72元(1924元/月×3个月);三、驳回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傣妹火锅新百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傣妹火锅新百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诗庆审 判 员 朱中全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冬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