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3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吴云福劳动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云福,苏州恒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835号申请执行人吴云福,汉族号码342421197611121828。委托代理人王喆,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恒昇服装有限公司,住吴江经济开发区长浜路377号。法定代表人:黄玲。申请人吴云福与被申请人苏州恒昇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107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明确:1、申请人吴云福与被申请人苏州恒昇服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7日起解除;2、被申请人苏州恒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吴云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9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570.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2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980元、护理费2450元、医疗费85797.1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87.77元,上述共计350902.67元,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3、驳回申请人吴云福其他仲裁请求。至期,因被申请人苏州恒昇服装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吴云福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50902.67元,本案申请执行费516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州恒昇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苏州吴江经济开发区长浜路377号经营场所系租赁,现已搬迁,搬迁后下落不明,是否继续经营亦不明,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州恒昇服装有限公司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线索。另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告知其本案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执行,申请人吴云福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基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于2015年2月12日将被执行人苏州恒昇服装有限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1076号仲裁裁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春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