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商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瑞改、孙公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瑞改,孙公选,王福民,李传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1185号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委托代理人李芳(一般代理),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红艳(一般代理),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瑞改。被告孙公选。被告王福民。被告李传波。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银行)与被告田瑞改、孙公选、王福民、李传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仙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祝源、孟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瑞改、孙公选、王福民、李传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田瑞改、孙公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王福民、李传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逾期还款,财务状况恶化,危及原告债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瑞改、孙公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526.3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7日的利息、罚息合计26965.67元,以及2014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王福民、李传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瑞改、孙公选、王福民、李传波未作答辩。原告济宁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田瑞改、孙公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福民、李传波为被告田瑞改、孙公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息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27日,被告田瑞改、孙公选尚欠原告本金194526.30元、利息26965.67元;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进账单、《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2126元。被告田瑞改、孙公选、王福民、李传波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田瑞改、孙公选(甲方)与原告济宁银行所属小微企业贷款中心(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瑞改向原告所属小微企业贷款中心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孙公选为共同借款人,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利率为13.7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为违约情况之一;“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借款,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上50%计收罚息。贷款逾期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款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甲方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福民、李传波(甲方)与原告济宁银行所属小微企业贷款中心(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福民、李传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五条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4年9月30日,原告济宁银行所属小微企业贷款中心向被告田瑞改、孙公选发放贷款300000元。后被告田瑞改、孙公选逾期还款,截止到2014年12月27日,尚欠原告济宁银行所属小微企业贷款中心本金194526.3元,利息26965.67元。另查明,原告因向被告田瑞改、孙公选、王福民、李传波主张上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2126元。本院认为,原告济宁银行所属小微企业贷款中心与被告田瑞改、孙公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福民、李传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所属小微企业贷款中心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田瑞改、孙公选,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田瑞改、孙公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现该《个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田瑞改、孙公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福民、李传波与原告所属小微企业贷款中心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田瑞改、孙公选的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福民、李传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2126元,且属于《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承担范围,原告主张被告田瑞改、孙公选、王福民、李传波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福民、李传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田瑞改、孙公选追偿。被告田瑞改、孙公选、王福民、李传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瑞改、孙公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4526.3元,利息26965.67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7日),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田瑞改、孙公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2126元;三、被告王福民、李传波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福民、李传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瑞改、孙公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424元,由被告田瑞改、孙公选、王福民、李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仙 峰人民陪审员 马祝源人民陪审员 孟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