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开商初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明与宿迁市义海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宿迁市义海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开商初字第0180号原告张明。委托代理人杨伟刚,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被告宿迁市义海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树山。委托代理人倪宿宁,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与被告宿迁市义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2012年起,我和被告就一直有钢材购销的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义海公司尚欠我钢材款682000元。公司业务负责人吴杰向我出具欠条,承诺此款于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并加盖被告印章。现被告未如期支付货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63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义海公司辩称:对钢材款数额有异议,我公司账目显示金额应为629000元。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起即存在钢材买卖关系。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的业务经理吴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明钢材款陆拾捌万贰仟元整(682000)吴杰2013.1.28”,该欠条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50000元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的业务经理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能证明被告于当时欠原告钢材款682000元。被告称其仅欠原告629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此后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对之前被告尚欠原告的钢材款进行了结算,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分期付款,所以2014年3月25日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应承担此后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按银行利息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义海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钢材款632000元及损失(以63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被告宿迁市义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杨凯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人民陪审员 索铁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宵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