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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3时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货车沿G319线由长沙往浏阳方向行驶,至1104km+500km路段(本市蕉溪乡水源村樟树片万丰农庄附近)时,被告人陈某因注意力不集中而向右打方向,致使所驾车辆失控驶出右侧有效路面与路堪相撞,又反弹往左侧翻在道路上,并将路边行走的当地居民彭某某撞倒,致彭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鉴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5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此外,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陈某所在当地基层组织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彭某某、彭某甲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碰撞痕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有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铁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