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乘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蒋荣忠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荣忠,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乘商初字第67号原告蒋荣忠,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王亚丽,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显坤,男,194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49********。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3号。法定代表人牛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海洪,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蒋荣忠与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忠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荣忠委托代理人王亚丽、王显坤、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荣忠诉称:2012年6月被告在承建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城建筑工程时,授权委托的工作人员池延宝和郭方学就该项工程安装通风道事宜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经营的让胡路区盛鑫达水泥制品经销处供给变压式通风道1106根,止逆阀1096个,共计价款139198元,结算方式为货物到需方验收合格后,数量以收料员开据的数量为准,货款现金一车一付款,如有违约,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按合同30%计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通风道等产品送到被告承包的创业城工程工地,截止到2012年9月25日被告尚欠10735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开发商未给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7354元,违约金32206元,共计1395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如下,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也没有向我公司供过任何货,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需方(乙方)处所载中关村第一项目部42-15、40-41;北京中关村10-37、39栋、13栋、14栋等并非我公司名称,我公司没有第一项目部,第二项目部,供方(甲方)处是大庆市让胡路区晟鑫水泥制品经销处,因此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池延宝、郭方学、朱敏华、王希文、杨国清、郭红、石来春等人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也不认识这些人,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蒋荣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均以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告蒋荣忠系大庆市让胡路区晟鑫达水泥制品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的个体业主,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承建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城工程施工期间,分别授权迟延宝和郭方学为该项工程第二项目部和第一项目部的工程材料员,负责签收该项工程所需建筑材料,迟延宝和郭方学是被告承建创业城项目工程的工作人员,为该工程购买购件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郭方学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委托单位中没有我单位的公章,创业城工程项目部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也没有这一枚章,我公司没有第一项目部,郭方学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给郭方学任何授权委托,朱敏华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不认识这个人,我公司负责人是牛霆,大庆分公司负责人是齐敏,朱敏华并非我公司负责人,对池延宝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委托书上没有我单位公章,创业城项目部不是我公司公章,我公司也没有第二项目部,我公司没有这一枚章,池延宝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没有给过他授权,丁存贵不是我公司负责人,结合原告提交的两份授权委托书,负责人信息是相互矛盾的。本院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来源是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这两份证据上加盖有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三分公司项目管理专用章,故本院对这两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产品购销合同2份、送货单29份、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创业城项目部材料员迟延宝就该项工程中10区10-37#、39#、13#、14#号楼的通风道和逆止阀事宜与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定购三种规格的通风道、逆止阀。供货日期为签订合同日起20天后逐步送货到需方工地,然后由需方吊车卸货。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如约于2012年7月初至2012年9月下旬,将通风道、逆止阀送到被告方工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48267元。证明被告材料员郭方学就该项工程中10区40#、41#、42#、15#楼通风道和逆止阀事宜与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定购五种通风道,逆止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数量和规格构件送到被告方工地,由被告方吊车卸货。9月24日郭方学确认货款金额为59087元。上述欠款共计107354元。被告对2012年6月11日产品销售合同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销售合同没有我公司公章,需方(乙方)所载中关村10-37栋、39栋、13栋、14栋并非我公司名称,池延宝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没有向原告采购变压式通风道、止逆阀等材料。对2012年6月21日产品销售合同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销售合同没有我公司公章,需方(乙方)所载中关村第一项目部42-15、40-41并非我公司名称,我公司也没有中关村第一项目部。郭方学、王希文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不认识这些人,该两份合同无论从签订主体和签订方式均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法律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郭方学和池延宝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暂且不论,授权委托书所载郭方学和池延宝负责项目部施工的甲供材料领取工作,其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并且涉案甲供材料为主材,本案中的变压式通风道、止逆阀属于辅材,不属于甲供材料,其无权对外采购,也无权签收该等货物。对29张收货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送货单中没有我公司公章,池延宝、郭红等人不是我公司员工,并且收货单中所载的创业城中关村,不是我公司,送货单位是晟鑫烟道厂,并非原告,也不是大庆市让胡路区晟鑫水泥制品经销处。对0067047号收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没有我单位公章,池延宝、杨国清等人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没有授权对外签订该收据的权利。对郭方学、石来春签订结算单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没有我单位公章,郭方学、石来春等人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没有授权对外签订该收据的权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出示的第1、2份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我公司将创业城二期续建八标段部分劳务部分分包给黑龙江振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除了劳务部分,还包括部分辅材采购,其中变压式通风道、止逆阀属于辅材,应当由黑龙江振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采购,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创业城二期续建八标段没有工程项目清单,是否包含我方出示的证据上楼号,从该份证据上无法证实,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一是能证明创业城二期续建工程是被告承包的,只是将劳务部分分包给黑龙江振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且从这份合同中体现有丁存贵签字,和我方出示证据中丁存贵是同一人,可以证明我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证明池延宝是被告方工作人员事实存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是大庆市让胡路区盛鑫达水泥制品经销处的个体业主,2012年6月原告分别与被告在创业城建筑工程施工工地的材料员郭方学和池延宝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经营的让胡路区盛鑫达水泥制品经销处供给变压式通风道1106根,止逆阀1096个,共计价款139198元,货物送到需方工地,由需方塔吊协助卸车,结算方式为货物到需方验收合格后,数量以收料员开据的数量为准,如有违约,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按合同30%计取。这两份合同上均写有北京中关村的字样,并分别有郭方学和池延宝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通风道等产品送到被告承包的创业城工程工地,每次送货均有送货单,经过原告和池延宝对账,池延宝在原告经销处取货单共计48267元,郭方学签字的送货单59087元,以上共计剩余107354元货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07354元货款,并按照合同的价格30%计算违约金32066元,共计1395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郭方学为被告创业城工程项目部的材料员,负责项目部施工的10-40#、10-41#、10-42#、10-15#、10-16#、13-5#、13-6#及地下车库工程的甲供材料的领取工作。也延宝为被告第二项目部的材料员,负责项目部施工的10-37#、10-39#、10-13#、10-14#楼工程的甲供材料的领取工作。本院认为:原告蒋荣忠庭审时出示了被告给材料员郭方学和池延宝的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上有被告单位公章,这两份授权委托书被告已在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备案,这两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上加盖有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三分公司项目管理专用章,足以证明这两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这两份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郭方学和池延宝是被告在创业城工地材料员的身份,而且原告蒋荣忠每次都负责将货物送到创业城工地,被告方塔吊协助卸车,这使原告蒋荣忠足以相信被告在创业城工地的材料员郭方学和池延宝在原告蒋荣忠所经营的经销处购买相应货物的行为代表被告。庭审时原告蒋荣忠还出示了产品购销合同,以及一组送货单据,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郭方学和池延宝的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蒋荣忠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蒋荣忠相应的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蒋荣忠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073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蒋荣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066元的诉讼请求,因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相应付款条款有涂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在和材料员郭方学和池延宝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的合同条款,故应视为对付款的时间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蒋荣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蒋荣忠107354元货款;二、驳回原告蒋荣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及邮寄费12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忠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冬梅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