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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志秀与张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秀,张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李志秀,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张树军,男,41岁,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原告李志秀与被告张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振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秀、被告张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秀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4年4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口头约定利息2分,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现在没钱偿还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合计人民币80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树军辩称,我俩合伙开饭店,我欠他钱,但是开饭店赔钱了,不能算我一个人的。我现在没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欠据一枚,证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于2014年9月24日又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树军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欠据为证,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志秀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提出的二人存在合伙关系,且此经营的饭店出现亏损的反驳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张树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秀欠款8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张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振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