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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萍与刘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刘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649号原告刘萍。委托代理人郗华莉、曹侃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刘强。原告刘萍诉被告刘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委托代理人郗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萍诉称,原告诉被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业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54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陕西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园某某区X号楼XX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园某某区X号楼XX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4日,因原告刘萍不符合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条件,故与被告签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刘强以自己名义购买位于某某区某某园某某区X号楼XXXXX室的房屋一套(以下简称约定房屋)并办理所有按揭手续,同时由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在被告获得约定房屋所有权后,应当配合原告将约定房屋变更过户至原告刘萍名下。2010年12月22日,在原告刘萍付清所有按揭贷款之后,被告刘强实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获得约定房屋所有权。但因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有其他矛盾,关系不和,从而一再拒绝配合原告要求过户约定房屋所有权的要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约定房屋的过户手续。另查明,约定房屋所有权经本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54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归原告刘萍所有。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2014)长安民初字第0543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在获得约定房屋所有权后,应当依照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将约定房屋变更过户至原告刘萍名下,其无正当理由至今仍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约定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萍办理位于陕西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园某某区X号楼XX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