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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执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赵正淮与吕云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正淮,吕云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37号申请执行人赵正淮。被执行人吕云元。赵正淮与吕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速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吕云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赵正淮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并支付以吕云元尚欠的借款本金自借款之日起(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2月9日起计算;2011年8月30日借的1000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吕云元实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7300元,由吕云元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正淮与被执行人吕云元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吕云元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溧阳市溧城镇燕阳嘉苑小区5幢1号门202室的房屋作价40万元抵偿给赵正淮。余款1027300元吕云元表示2015年5月30日归还1000000元,2016年春节前归还27300元,逾期利息赵正淮自愿放弃,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人在执行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同意延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云华执行员  许长恩执行员  鲍进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苏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