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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祥雄因与被上诉人陈传富及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二中学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祥雄,陈传富,郑州市第二中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祥雄。委托代理人肖迎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告原告)陈传富,曾用名陈涛。委托代理人相广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二中学。法定代表人王瑞,校长。委托代理人何溢,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红彬,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祥雄因与被上诉人陈传富及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二中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祥雄的委托代理人肖迎华,被上诉人陈传富的委托代理人相广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肖祥雄找到陈传富,称其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上的郑州市第二中学有教学楼建筑承包工程,要求陈传富找工人进场干活,陈传富按照肖祥雄的要求带领工人进场干活,至2011年7月,经陈传富与肖祥雄结算,工程款总额为424452元,2011年12月27日,肖祥雄以质保金为名扣除工程款21222.6元,该款至今未支付。现陈传富以施工工程已交付正常使用为由诉至来院,要求肖祥雄退还该质保金。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传富到肖祥雄的工地提供劳务,由肖祥雄支付劳务费用,经双方结算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肖祥雄扣除质保金21222.6元。现肖祥雄已扣该质保金近三年时间,陈传富称负责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肖祥雄收到本案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不应退还该质保金的理由,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肖祥雄应当退还陈传富上述质保金21222.6元。郑州市第二中学并未收取质保金,也不是扣除质保金的主体,故陈传富要求郑州市第二中学退还该质保金无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该院决:一、肖祥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传富质保金21222.6元。二、驳回陈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肖祥雄负担。上诉人肖祥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在没有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判决肖祥雄退还陈传富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2、陈传富不是适格的当事人,肖祥雄即不是施工单位,也不是用工单位。肖祥雄从没有找过陈传富到郑州市第二中学工地干活,所以不存在拖欠陈传富质保金的事实。综上,望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传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传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二中学答辩称:该案与郑州市第二中学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陈传富提交有结算单为凭。现陈传富要求肖祥雄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肖祥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肖祥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马常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