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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文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辩护人周铭学,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铭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月间,被告人文某某通过在微信朋友圈上传图片等方式虚构其在美国出差的事实,以帮助被害人在美国代购苹果牌手机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11月3日骗得被害人茅某某支付的购机款共计人民币17,190元,于10月29日骗得被害人包某某支付的购机款人民币5,000元。嗣后,被告人文某某将钱款挥霍殆尽。2014年12月3日,文某某在其暂住地被抓获。案发后,其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茅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茅某某、包某某的陈述,微信平台聊天记录截屏,公安机关调取的文某某的出入境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被害人茅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记录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退赔了违法所得,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宜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