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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乐树国与忠县公路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树国,忠县公路养护中心,忠县公路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树国,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忠县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忠县忠州镇临江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9272-9。法定代表人赖家权,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永和、仁宗礼,该中心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忠县公路局,住所地忠县忠州镇东坡梯道1号附13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9272-9。法定代表人陈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华,忠县公路局职工。上诉人乐树国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忠县人民法院(2014)忠法民初字第0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1时许,乐树国驾驶浙DR9K**小型轿车由忠县永丰镇往忠县方向行驶。12时50分在103省道236KM+100M处,因乐树国越过路中的黄色单虚线,逆向行驶,与对面驶来的渝am1229车相撞,造成乐树国、冉龙良、周成方等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乐树国以及渝AM12**车上驾驶员秦敬平和乘客多人受伤,两车受损。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调查事故时,乐树国陈述事故当时他以60-70公里时速行驶,突然发现前面公路上20-30米处有一条小坑,他就急忙往左打方向,开到对方来车车道上就被对方来车撞上了。交警部门现场照片显示,两车相撞地段为直行道路略微下坡,乐树国车辆行驶方向有一弯道指示牌,相撞点在原告行驶的对方车道上,对方车辆已经驶过弯道进入直道上坡行驶了至少二十米,照片未显示出乐树国所述的车道上的小坑;但是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后被堵的车辆在乐树国所述有小坑的车道正常停放轮候通行。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作出认定,中公交认字(2013)第00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乐树国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情况记载为“现场位于S103省道236km+100m,道路呈东西走向,东往重庆市方向,西往忠县县城。路面为沥青路面,路面完好。公路左侧有波形防护栏,路中施划黄色单虚线,公路全宽7.4米。”事故发生经过载明为“2013年2月6日11时许,乐树国驾驶浙DR9K**小型轿车由永丰镇往忠县方向行驶。12时50分,当车行驶至S103省道236km+100m处,因绕开公路中间的障碍,越过路中的黄色虚线,逆向行驶,与对面驶来的渝AM12**中巴客车相撞,造成乐树国、冉龙良、周成方、张林文等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审理期间,法院前往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核实“公路中间的障碍”事实,该大队以情况说明回复,情况说明载明“中公交认字(2013)第0001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因绕开公路中间的障碍’是根据当事人乐树国的自行陈述,事故地段为沥青路面,下坡,因路基略微沉降,自然流水形成一条小槽。”事故发生后,乐树国自己受伤,开支医疗费10万余元,遗留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尚需续医费18000元。同时赔偿对方车辆4万余元。现乐树国以道路维护存在缺陷致使交通事故发生为由,要求赔偿损失28万余元。另查明,事故路段限速60公里。乐树国一审诉称,2013年2月6日,他驾驶车辆行驶在103省道236KM+100M处,因前方公路存在障碍,他在采取措施避让障碍中与对面来车相撞。事故导致多人受伤,两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他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自己为了治疗和赔偿对方车辆以及人员损失遭受了较大经济损失,现认为被告负责管理维护的道路存在缺陷以致引发交通事故,起诉要求赔偿286000元。忠县公路养护中心一审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乐树国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现场道路视线良好,路上并无所谓障碍物,道路并不存在有危害通行的缺陷,事故系乐树国自己操作不当所致,请求驳回乐树国诉讼请求。忠县公路局一审辩称,忠县公路局系公路行业管理单位,不承担公路的养护生产,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乐树国对自己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路面因流水形成的小槽是否构成道路维护管理缺陷,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乐树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客观的小槽具体性状,但是就事故现场照片看,轮候等待通行车辆停放在乐树国车行方向,表明该小槽并不影响车辆通行,不应当作为乐树国借道绕行的理由。其次,就乐树国自己陈述,在20-30米前发现小槽即借道绕行。前方道路视线良好,乐树国应当看到已经驶过弯道正在上行的对方车辆,应当及时返回自己车道,但却继续逆向行驶以致事故发生,可见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在于其借道本身而在于乐树国的违章行驶。综上,路面存在的小槽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乐树国诉称的道路障碍构成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对乐树国诉请忠县公路局、忠县公路养护中心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乐树国对忠县公路局、忠县公路养护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元,由乐树国负担。宣判后,乐树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86000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证据采信不当,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未采信证人的证实,认定公路中间的障碍系自然流水形成的一条小槽与客观事实不符,应是深约十公分左右的坑。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因果关系认定错误。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上诉人因绕开公路中间的障碍而发生交通事故,二者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忠县公路局答辩称,该条公路是2011年大修的,2012年完成修复的,证人说的沟与事故现场有很远的距离,是上诉人自己开到别人道上行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责任,公路局已尽到管理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忠县公路养护中心答辩称,上诉人的证人证明内容是不正确的,交警的材料证明现场没有障碍物,只是路基沉降略有一点小沟,但并不影响通行,现场照片显示路面完好,并设置了安全防护栏,划了单行线,我们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道路管理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交通事故与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存在因果关系,该举证证明责任应由上诉人完成。只有在上诉人举证证明了交通事故与道路管理维持缺陷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举证责任才转移至道路管理者。如果道路管理者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即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则推定其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根据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上诉人“因绕开公路中间的障碍,越过路中的黄色单虚线,逆向行驶,与对面驶来的渝AM12**中巴客车相撞”,但交警部门对公路中间的障碍给予了明确说明系因路基略微沉降,自然流水形成的一条小坑漕,并非事故车辆的车主即上诉人的证人秦胜奎所证实的直接大约十公分左右深的洞。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也明确记载:没有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道路情况,路面为沥青路面,路面完好。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认为:乐树国驾驶浙DR9K**小型轿车越过路中的黄色单虚线,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因此,上诉人主张事故路面有一、二米长、十公分左右深的坑,自己因绕过该坑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证据不足,其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乐树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黄能平代理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