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宿中民终字第0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张益超与束林锁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束林锁,张益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2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束林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益超。委托代理人张多来,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束林锁因与被上诉人张益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开民初字第0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益超原审诉称,张益超与束林锁系同村人。案外人陈绪于2011年7月14日向张益超借款20000元,并向张益超出具借条一张,由束林锁提供担保。现请求判令束林锁承担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束林锁原审辩称,2011年7月份,陈绪实际仅向张益超借款5000元,但借条中载明20000元,由束林锁提供担保。在2012年6、7月份陈绪将一辆轿车质押给张益超,以抵消该债务。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陈绪向张益超借款20000元,由束林锁提供担保。后经张益超催要,陈绪和束林锁未还款,张益超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束林锁与张益超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张益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束林锁辩称本案实际借款是5000元且诉争债务已抵销,但未提供证明证明,且张益超予以否认,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束林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益超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束林锁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束林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1年7月份,陈绪向张益超借款5000元,但借条上写的是20000元,由束林锁提供担保。2012年,借款人陈绪将一辆轿车质押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先就借款人提供的轿车实现债权。2、2011年底张益超就该款向束林锁索要未果。后直至张益超起诉前一直未向束林锁主张过权利。因此张益超起诉束林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益超答辩称,1、借款的本金就是20000元。2、陈绪在2012年因急需用钱,从张益超处借款50000元,将一辆轿车抵押给张益超,与本案借款无关。3、张益超在2014年3月向束林锁主张过权利,在此之前没有向陈绪或束林锁索要过本案借款。张益超的起诉时间是2014年8月19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为多少;2、束林锁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张益超在二审中提交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训超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陈绪2012年5月18日”,证明陈绪向张训超借款,并向张训超出具借条,但实际出借人系张益超。张益超与陈绪约定以一辆轿车作为50000元借款的担保,并在借款的同时就已将车辆交给张益超。因此该车辆与本案无关。束林锁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认定是陈绪本人出具,且借条上没有提到抵押车辆的事情。事实上当时抵的是一辆马六的新车,价值超过5万元,是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两笔借款的质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益超提供的借条载明借款为20000元。束林锁主张借款本金为5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张益超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0000元。束林锁还主张陈绪对本案借款提供了车辆作为质押,应先就质押的车辆实现债权。张益超认为陈绪确实有一辆车抵给自己,但系因其他借款产生的担保,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从张益超提供的证据看,陈绪与张益超还有其它经济往来。即便陈绪将车辆交给张益超,只能说明双方存在一定债权债务关系,但没有证据证实张益超与陈绪约定将交付的车辆作为本案借款的质押。因此束林锁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束林锁要求先以该质押车辆实现案涉债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束林锁在二审中主张张益超在2011年底向其主张权利,之后直至起诉前一直没有向其主张权利。因束林锁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且没有新证据证明张益超的诉讼时效已过,本院对束林锁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束林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钧杰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