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改枝等与杨清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改枝,杨清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2544号原告周改枝,女,生于1954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清瑞,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刘亚磊,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楼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改枝诉被告杨清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改枝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被告杨清瑞委托代理人刘亚磊,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改枝诉称:2014年7月23日10时许,刘亚磊驾驶杨清瑞的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入有商业险),由西向东行驶至彭花公路锦信水泥厂门口路段超越同向周改枝驾驶的电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改枝受伤。后周改枝被送往医院救治,花去巨额费用,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亚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万元。被告杨清瑞辩称:我的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先前垫付的10500元也应予返还给我。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审核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原件的基础上,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如事故发生真实,驾驶员合法驾驶,未出现交强险约定的拒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如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改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去交通费44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被告杨清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豫A4VG**分别在第二、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3、收条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共垫付医疗费用10500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及被告杨清瑞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检查费属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去的必要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非治疗本次事故的花费,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异议,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对此酌定为3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7月23日10时许,案外人刘亚磊驾驶被告杨清瑞所有的豫A4V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彭花公路锦信水泥厂门口路段超越同向周改枝驾驶的电动车后,停车问路,致使原告周改枝驾驶电动车绕行时倒地,又撞到刘亚磊驾驶的车上,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周改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4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改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3512.81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交通费300元。被告杨清瑞为其垫付医疗费10500元。2014年12月8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周改枝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为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肇事车辆豫A4VG**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杨清瑞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刘亚磊驾驶被告杨清瑞所有的豫A4V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相撞,被告杨清瑞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刘亚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改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豫A4V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按原告和案外人李亚磊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周改枝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其也未能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以证明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对其主张务工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虽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并不意味着劳动能力的丧失,且事故发生时,原告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两月有余,其依然可以进行相应的农业生产劳动,故对原告的务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豫A4VG**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中有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为24472.81元(医疗费23512.81元,营养费48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该项下应赔偿原告1万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为34584.98元(误工费9179.75元,护理费1273.03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34584.98元。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4584.98元。原告的其他损失14472.8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0130.97元。被告杨清瑞在原告住院期间所垫付的10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下余8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从其赔偿原告的44584.98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清瑞。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36084.98元,支付被告杨清瑞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改枝36084.9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改枝10130.97元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杨清瑞8500元。四、驳回原告周改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杨清瑞承担(已在垫付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景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