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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成增与陈国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增,陈国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392号原告:陈成增,男,汉族,1981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沙扒镇。委托代理人:罗北胜,男,汉族,1958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被告:陈国中,男,汉族,1977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沙扒镇。原告陈成增诉被告陈国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纪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成增诉称:2014年1月,被告陈国中因需要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月利息为百分之二点五,同时还约定2014年2月1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2014年2月,还本付息期限届满,但被告违反约定,至今仍没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曾与被告进行多次交涉,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予以推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本金37000元及利息10175元给原告(利息计至2015年2月共14个月,至于2015年2月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国中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陈成增借款37000元,并于当日立写《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写明:“陈国中,男,身份证号:441721197708014518,借到陈成增人民币叁万柒千元整(¥37000元正),按所借款金额以月息百分之二点五计息,还款日期定于2014年2月1日前连本带利还清。”,被告陈国中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指模。借款后,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自2012年7月6日起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国中向原告陈成增借款3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据》可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5.6%×4=22.4%计算为宜。被告陈国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国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2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陈成增。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9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陈国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文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