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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金荣与王振东、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荣,王振东,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王金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保云,东阿同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庆忠,农民。被告王振东,农民。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大桥镇曹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明,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庆森,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路柳泉花园C区**号楼。负责人布占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金荣与被告王振东、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荣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振东、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森、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振东驾驶被告十六公司所有的鲁P×××××号重型自卸车沿新聊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新河东2KM处与步行由北向南的原告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振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4224.6元。被告王振东辩称: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周长军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王振东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十六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周长军,该车是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在公司购买的,公司只保留了车辆登记所有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们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超出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赔付。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们不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振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3、原告受伤后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花费的事实。4、门诊票据2份,证明原告复查病情支出的检查费。5、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复查病情的记录。6、聊城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为重伤二级。7、聊城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费单据10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的事实。8、聊城德衡司法鉴定所、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鉴定结论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为五级伤残,需安装假肢,假肢更换周期为两年,每次价格为18000元及维修费用为1800元的事实。9、鉴定费单据12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400元的事实。10、护理人员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于春红、岳美玲护理,出院后由于春红护理及二人均为农民的事实。11、东阿县公安局铜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5月至今东阿钢球厂家属楼居住的事实。1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三子于庆鼎与儿媳陈传梅在东阿钢球厂家属楼租房居住的事实。13、东阿钢球厂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一直与其三子于庆鼎生活居住的事实。14、东阿县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与于庆鼎居住期间负责接送孙子于瑞宇的事实。15、聊城市润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施救费1820元的事实。16、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因住院、出院及鉴定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被告王振东及十六公司对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5、6、7、8、9、10、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1、12、13、1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向法院提供出证单位及人员的资质予以佐证;对16号证据,要求法院按原告实际情况酌定。被告保险公司1-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鉴定结论没有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对安装假肢费用的来源也未列明相应证据,原告应在该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对11-1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出证人签字,派出所证明与钢球厂证明相互矛盾,不能认定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对1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对1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花费过高,交通费仅限原告住院、出院、转院的交通费用。经审理及原被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振东驾驶被告十六公司所有的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聊城市新聊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新河东2KM处与步行由北向南过道路的原告王金荣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上臂毁损伤、创伤性湿肺、右肾挫伤、右侧肋骨骨折等,共住院41天,用去治疗费等共计31506.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事故发生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振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科召集双方当事人通过随机抽取方法,选择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为本案的司法技术鉴定机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上肢缺如属五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5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其余时间护理人员1人,出院后属部分护理依赖情形。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对原告安装假肢所需费用鉴定意见为:安装假肢的价格为每具18000元;更换周期为两年;假肢的维修费用为总价格的10%。原告支出鉴定费7400元。原告去北京鉴定支出交通费346元。原告自2011年5月一直在东阿县城居住,负责接送孙子于瑞宇上学。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于春红、岳美玲护理,出院后由于春红护理,二人均为农民。被告王振东驾驶被告十六公司所有的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诉讼中二被告均未提供涉案车辆(鲁P×××××)实际车主为周长军的证据。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中队对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原被告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委托对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安装假肢费用、更换周期等的鉴定未见不当处,可以采信。被告王振东驾驶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十六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性,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直接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可按被告王振东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本案实际,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二被告辩称该车实际车主为周长军,但均未有相关证明其主张。故保险以外的原告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十六公司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王振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长期在东阿县城居住,有东阿县公安局铜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据及租房证明等为证,其××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年龄虽超过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能从事相应的劳动,原告要求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时间为伤后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出院后的护理经鉴定为部分依赖情形,故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50%计算。被告主张交通费可酌定为54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5000元。××辅助器具更换至原告年满75周岁,次数为5次。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1506.8元、××赔偿金237417.6元(28264元/年X14年X60%)、误工费9907.2元(77.4元X128天)、护理费15311.1元(110.95元/天X42天X2+110.95元/天X108天/2)、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X42天)、鉴定费7400元、交通费546元、施救费1820元、保全费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99000元(19800元/次X5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荣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含已垫付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金荣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15054.76元、××赔偿金89192.32元、误工费6935.04元、护理费1071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交通费382.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辅助器具费69300元,共计195964.09元。三、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金荣鉴定费5180元、施救费1274元、保全费364元,共计6818元。上述三项过付时间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7元,由原告承担955元,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润林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增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