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高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赵伟与徐丙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徐丙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216号原告赵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兆甫。被告徐丙湖,居民。原告赵伟诉被告徐丙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礼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兆甫、被告徐丙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诉称:2011年冬,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电器门市购买美地、海尔(不同型号)牌空调21台、长虹彩电16台,总价计人民币113900元,购买时给付现金40000元,尚欠73900元被告当时请求延期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2年3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确保在2012年5月1日前给清,并付每月1500元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仍请求延期付款,至2014年农历正月底被告分数次给付了40000元,至今尚欠33900元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归还欠款339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被告徐丙湖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确欠原告货款33900元,但对利息约定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电器生意,被告于2011年冬天从原告处购买空调21台、彩电16台,价款共计113900元,被告当时支付价款40000元,尚欠73900元未付,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2年3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赵伟现金柒万叁仟玖佰元。(备注:另附利息¥1500元/月)2012年5月1号前确保结清2012、3、3徐丙湖”。欠条出具后至2014年农历正月底,被告只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33900元未付,引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欠条中所约定的利率标准高于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以339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33900元的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的张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只以所欠余款33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丙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伟支付货款339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由被告徐丙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付礼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