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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韩小康与孙庆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康,孙庆海,山东兴和管业有限公司,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133号原告:韩小康。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庆海。被告:山东兴和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海宁路以东、东营海润钢管有限公司以北南一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孙庆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东辛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该公司经理。原告韩小康诉被告孙庆海、山东兴和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管业)、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煤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英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康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海、兴和管业、东方煤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小康诉称,被告孙庆海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原告将借款2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保证人山东兴和管业有限公司、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主张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孙庆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08000元、违约金15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暂计算到起诉之日),共计2558000元;2、被告山东兴和管业有限公司、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韩小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韩小康与孙庆海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与山东兴和管业有限公司、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孙庆海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孙庆海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山东兴和管业有限公司、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孙庆海出具收条1份,合同约定出借人将款项汇入孙庆海的工商银行账号为62×××18的银行账户中。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广饶支行出具的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韩小康将借款2000000元汇入孙庆海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收款账号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被告孙庆海也出具收到5000000元的收条,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韩小康仅给被告孙庆海的指定账号打款2000000元,余款3000000元未实际交付。对原告韩小康于2014年7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0元转账至合同约定的孙庆海收款账号以及兴和管业、东方煤炭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兴和管业、东方煤炭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8日,原告韩小康与被告孙庆海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庆海向原告韩小康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4‰,并约定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入被告孙庆海在中国工商银行62×××18的银行账户中。被告兴和管业、东方煤炭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盖章,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韩小康于2014年7月3日将2000000元转账至借款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庆海未归还该笔借款的本息,担保人兴和管业、东方煤炭也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小康与被告孙庆海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与兴和管业、东方煤炭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孙庆海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4‰支付借款日至起诉日的利息408000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按万分之十计收借款到期日至起诉日的逾期违约金150000元,原告主张的上述利息及违约金总额过高,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和管业、东方煤炭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兴和管业、东方煤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庆海、兴和管业、东方煤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小康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18578元;二、被告山东兴和管业有限公司、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小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4元,减半收取13632元,由原告韩小康承担1276元,被告孙庆海、山东兴和管业有限公司、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3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庆海、山东兴和管业有限公司、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英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