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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胡孔芝与刘六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孔芝,刘六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567号原告:胡孔芝,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光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六五,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通宜路与渡江路交叉口商住楼1至3层。组织机构代码79814955-9。负责人:周著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孙逸,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胡孔芝与被告刘六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以下称大地财险枞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孔芝的委托代理人徐光敏、被告刘六五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文进、被告大地财险枞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孙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孔芝诉称:2014年12月11日17时58分,刘六五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庐十线由枞阳县钱桥镇往枞阳县义津镇行驶途中,行至钱桥镇十字路运管站门前路段时,与胡孔芝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胡孔芝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六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孔芝无责任。胡孔芝受伤后,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14520.07元(其中刘六五垫付住院医疗费13206.33元)。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孔芝因道路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胡孔芝支付鉴定费1000元。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刘六五所有,该车在大地财险枞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各赔偿义务人共同赔偿医疗费131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675元、护理费2743.20元、误工费7989.6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160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45128.5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刘六五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发生后,刘六五为胡孔芝垫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4955.7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枞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胡孔芝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四、胡孔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大地财险枞阳支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刘六五属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属于免责范畴,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刘六五属无证驾驶机动车,其垫付的医疗费不在胡孔芝的诉讼请求之内,保险公司不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胡孔芝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及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电动车损失属财产损失,刘六五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胡孔芝诉称2014年12月11日17时58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同年12月25日,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枞公交认字(2014)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六五无证驾驶机动车,遇对向来车时,采取左驾措施不当,行驶至左侧路面与对方发生碰撞,是构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刘六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孔芝无责任。胡孔芝受伤后,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胸(第5.8.9.10肋)、创伤性肺炎。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16269.44元(含刘六五垫付医疗费14955.70元)。2015年2月26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孔芝因道路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胡孔芝支付鉴定费1000元。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刘六五所有,该车在大地财险枞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胡孔芝治疗期间,刘六五为其共垫付医疗费14955.70元,但该费用不在胡孔芝起诉的数额之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胡孔芝的身份证、户口簿,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枞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医疗费票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刘六五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孔芝受伤,胡孔芝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六五属无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大地财险枞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孔芝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刘六五为胡孔芝垫付的医疗费14955.70元,因不在胡孔芝起诉的范围之内,庭审中大地财险枞阳支公司不同意该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该费用刘六五可另行主张权利。胡孔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标准过高,该费用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20元认定;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大地财险枞阳支公司意见,可认定为6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其就医的时间、地点等,酌情认定为600元;大地财险枞阳支公司辩称胡孔芝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胡孔芝的相关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31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护理费2742.39元(27天×101.57元/天)、误工费7989.60元(120天×66.58元/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60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2257.73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2393.74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项下37163.99元,财产损失1700元(车辆损失、停车费),鉴定费1000元。刘六五所有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枞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起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大地财险枞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孔芝医疗费2393.74元,伤残赔偿金37163.99元,合计39557.73元。胡孔芝的财产损失及鉴定费应由直接侵权人刘六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孔芝经济损失39557.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六五赔偿原告胡孔芝经济损失2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胡孔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汉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