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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与姜元珍、王振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姜元珍,王振兰,李发坡,李法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4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红��中路42号。负责人张文秀,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雪境(一般代理),该公司风险管理部员工。被告姜元珍。被告王振兰。被告李发坡。被告李法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任城支行)与被告姜元珍、王振兰、李发坡、李法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元珍、王振兰、李发坡、李法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任城支行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姜元珍向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用于建大棚,借款合同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可循环方式,本笔贷款2014年6月6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担保人���被告李发坡、李法建。截止2014年4月8日欠本金49926.53元,利息4569.66元。原告依法向法院请求:1、判令姜元珍、王振兰夫妻给付借款本金49926.53元及相应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8日利息4569.66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法建、李发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元珍、王振兰、李发坡、李法建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1990年11月8日,被告姜元珍、王振兰登记结婚。2013年5月28日,被告姜元珍向原告农行任城支行提交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向原告借款5万元,贷款方式为可循环自助贷款方式,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担保人李发坡、李法建,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该申请表声明中述明:“借款行为已经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姜元珍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元珍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大棚,贷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借款人可在5万元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李发坡、李法建在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姜元珍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正常利率为8.4%,超期利率为12.6%。该合同第5.5.1条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第5.5.2条载明:“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第5.5.4条第(1)项载明:“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其成立,全体成员承诺遵守以下约定:(1)自愿为小组���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另查明,被告姜元珍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050元;2014年6月18日偿还本金73.47元、利息910元。截止2014年4月8日欠本金49926.53元,利息4569.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被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2、贷款申请表,证明贷款人的贷款意愿。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姜元珍借款及担保人李发坡、李法建担保的事实。4、借款凭证、帐户信息,证明原告已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帐户,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帐户信息证明截止至2015年4月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9926.53元,利息4569.66元,合计54496.19元。5、被告还款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元珍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姜元珍借款5万元。该借款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2014年6月6日单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元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姜元珍偿还借款本金49926.53元,利息4569.66元,合计54496.19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振兰对借款及利息与被告姜元珍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5.5.1条的约定,被告李发坡、李法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姜元珍、王振兰、李发坡、李法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元珍、王振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借款本金49926.53元,利息4569.6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8日),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坡、李法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姜元珍、王振兰、李发坡、李法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秀兰 搜索“”